四川济**大药房有限公司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开市监处字〔2021〕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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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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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四川济**大药房有限公司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

当事人:四川济**大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88

住所(住址):开江县新宁镇东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

身份证号码:51**31

联系电话:17**77

联系地址:开江县新宁镇东大街1**号

2021年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潘孝烈、唐碟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东大街1**号李**经营的“四川济**大药房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现场出示有《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查看销售记录,发现2021年1月11日销售的处方药“脑络通胶囊”(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4023216,生产企业:广东一力罗定制药有限公司)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处方药的医师处方。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21〕543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开市监简处字〔2021〕479号),并对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给予警告,责令当事人于2021年1月18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1年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李君、丁松对“四川济民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再次进行了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查看该店销售记录时,发现在2021年1月19日销售的处方药“人工牛黄甲硝唑胶囊”(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3021836、生产企业:湖南马王堆制药有限公司),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销售该处方药的医师处方。报经领导批准,于2021年1月27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7月28日在开江县新宁镇东大街1**号开始从事经营活动,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88)和《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川DB81**06)。2021年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大药房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当事人2021年1月18日前对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进行整改。截止2021年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四川济**大药房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仍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经营主体资格并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二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月11日和2021年1月19日先后两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具体情况的事实;

3.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月11日和2021年1月19日先后两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具体情况的事实;

4.《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李**委托伍**全权处理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一事相关事宜的事实;

5.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6.对被委托人伍**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7.伍**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8.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21〕543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市监简处字〔2021〕479号),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事实;

9.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提取的销售记录两张,证明当事人在2021年1月11日销售了处方药“脑络通胶囊”以及在2021年1月19日销售了“人工牛黄甲硝唑胶囊”处方药的事实;

10.案件承办人员李君、唐志毅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两名办案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核对、无误,予以签字确认。

    2021年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宣汉县民**大药房双叉河店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1﹞12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无从重、从轻情节,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应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600元(大写:陆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 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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