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开江县客**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9E
住所(住址):开江县新宁镇龙门街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45
联系电话:18**01
联系地址:开江县新宁镇龙门街1**号
2020年1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李君、丁松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龙门街1**号赵**经营的开江县客**小吃店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现场出示有《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在检查现场,执法人员在该店操作间灶台上发现有食品“辣鲜露调味料”(生产商:联合利华食品(中国)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331011600340,净含量:448克,生产日期:20191108,保质期:12个月)1瓶已开封使用,下剩210克,截止检查时,该食品“辣鲜露调味料”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现场对该食品“辣鲜露调味料”210克给予当场销毁。报经领导批准,于2020年12月28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开江县客**小吃店于2017年8月16日开始在开江县新宁镇龙门街1**号主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9E)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编号:开市场监管餐(2020)16**号)。另查明,当事人从世纪隆超市购进“辣鲜露调味料”1瓶,(具体购买时间当事人已忘记),购进价格为19元/瓶。购回后就放置于店内制作菜品时作调味品使用。由于当事人未建立上述食品“辣鲜露调味料”的使用记录,故上述食品“辣鲜露调味料”在超过保质期后是否使用无法查证,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可查明,涉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辣鲜露调味料”1瓶已使用下剩210,共计货值金额8.9元。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食品“辣鲜露调味料”时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2020年1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详细情况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及涉案食品实物照片打印九份,证明2020年1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的情况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4、对经营者赵**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5、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6、执法人员现场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辣鲜露调味料”半瓶210克销毁照片一张,证明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销毁的事实。
7、案件承办人员李君、丁松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两名办案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核对、无误,予以签字确认。
2021年3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0﹞22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符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的情形,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的行为。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五款第(一)项“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一)货值金额不足五十元的,处五百元罚款;”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综上所述,对当事人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辣鲜露调味料”210克;
3、处罚款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