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杨**
住所(住址):开江县淙城街道办淙城后街1**号
身份证号码:33**516
联系电话:13**846
联系地址:开江县淙城街道办淙城后街1**号
2020年12月18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潘孝烈、丁松对位于开江县淙城街道办淙城后街1**号杨**经营的服装店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我局执法人员发现该店门头上打有“新鳄恤服饰公司直营店特卖场冬装促销开业大酬宾全场8折优惠”宣传广告,并配有图形,与拉科斯特公司生产的服装上印制的“”图形近似。
经调查,当事人自2020年12月12日开始在开江县淙城街道办淙城后街1**号从事服装销售经营活动。当事人为有助于宣传产品扩大销量,擅自使用与代表拉科斯特公司的图形“”近似的图形制作宣传广告对外销售服装。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及接受询问时陈述查明,在2020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当事人销售价格为39元的服装共售出15件,购进价格为30元/件;销售价格为59元的服装共售出10件,购进价格为45元/件;销售价格为99元的服装共售出12件,购进价格为80元/件,共获利503元。
另查明,截止2020年1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但当事人于2020年12月27日到市场监管部门递交了办理营业执照相关资料,并于2021年1月4日取得《营业执照》,根据达市监发〔2020〕69 号文件精神可对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免于罚款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2020年1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
2.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2020年1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
4.对当事人杨**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擅自使用代表他人企业名称的图形的事实;
5.杨**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6.对顾客江**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擅自使用代表他人企业名称的图形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事实;
7.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8.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9.案件承办人员唐志毅、李君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两名办案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核对、无误,予以签字确认。
2021年2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0﹞22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擅自使用代表他人企业名称的图形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无从重、从轻情节,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应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根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03元;
2.处罚款1509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2012元(大写:贰仟零壹拾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 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