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经营不合格肥料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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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20〕193号

案件名称:黄**经营不合格肥料案

当事人: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511723600******

经营场所:开江县***

经营者:黄**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开江县***

2020年9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抽样人员对位于开江县***由黄**经营的农资门市待售的肥料进行了省级监督抽查,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该门市上待售的“雷纳”复合肥料(生产单位:四川雷纳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规格型号:25kg/袋,生产批号:202003198)其总氮的质量分数项目不符合GB/T15063-2009标准及明示值,判定为不合格;待售的“佩尔丰”复混肥料(生产单位:宣汉县绿宝农化有限公司,规格型号:25kg/袋,生产日期:2020年3月14日)其包装标识项目不符合GB/T15063-2009标准,判定为不合格。2020年10月28日,我局收到上述两个批次肥料的检验报告(NO:2020-03FC090143)(NO:2020-03FC090142)后,于2020年11月5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下剩抽检不合格批次的 “雷纳”复合肥料7袋,“佩尔丰”复混肥料5袋。执法人员现场报经局领导批准对判定“总氮的质量分数项目不符合GB/T15063-2009标准及明示值”的7袋“雷纳”复合肥料实施了强制扣押措施,并现场出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0]235号)。当事人涉嫌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经营不符合要求标识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2020年11月6日,经本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07年9月27日开始在开江县***从事肥料零售,经营期间办理有《营业执照》。当事人于2020年3月23日通过电话向四川雷钠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订购了4吨(160袋)标称“30-5-5”“雷纳”复合肥料(规格型号:25kg/袋,生产批号:202003198),其订购价为1800元/吨。当事人于5月28日在其门市上对订购的4吨(160袋)标称“30-5-5”“雷纳”复合肥料进行了收货,在收货过程中当事人未对供货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以及购进批次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进行查验。后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上述批次的“雷纳”复合肥料不合格。截止我局执法人员2020年11月5日到其门市上进行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还下剩抽检不合格批次的 “雷纳”复合肥料7袋,已销售153袋。经查实当事人采购抽检不合格的“雷纳”复合肥料(生产批号:202003198)4吨,销售价格为2400元/吨,货值金额共9600元,其购进价格为45元/袋,销售价为60元/袋,利润共2295元。

另查明,当事人又于2020年3月18日自行开车到宣汉县绿宝农化有限公司采购了5吨(200袋)“佩尔丰”复混肥料(规格型号:25kg/袋,生产日期:2020年3月14日)用于自己门市上进行销售,其购进价格1250元/吨。后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上述批次的“佩尔丰”复混肥料包装标识项目不合格。截止我局执法人员2020年11月5日到其门市上进行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还下剩抽检不合格批次的“佩尔丰”复混肥料5袋,已销售195袋。经查实当事人采购抽检不合格的“佩尔丰”复混肥料(生产日期:2020年3月14日)5吨,销售价格1800元/吨,货值金额共9000元,其购进价格为31.25元/袋,销售价格为45元/袋,利润2681.25元。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另发现当事人已在“佩尔丰”复混肥料包装背面手写标注“使用不当会对作物造成伤害”字样。

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同时向当事人告知: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向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逾期无书面反馈的,视为认可抽查结论。当事人在2020年10月25日收到《检验报告》后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我局视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1、当事人经营门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3、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雷纳”复合肥料(生产批号:202003198)和“佩尔丰”复混肥料(生产日期:2020年3月14日)的《检验报告》(NO:2020-03FC090143)(NO:2020-03FC090142))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肥料经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通知书(川市监抽/复2020年017761)(川市监抽/复2020年017820)两份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017761)(编号:017820)两份和2020年9月23日《现场笔录》一份,证明监督抽样的具体情况和抽样产品的具体信息的事实;

5、执法人员现场拍摄当事人提供的邮寄(邮件号码1196479468224、1196479469624)抽检不合格肥料的《检验报告》等材料信封正面照片两张和邮件物流信息查询电脑打印件两张,证明当事人2020年10月25日收到《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告知书》的事实;

6、执法人员拍摄的我局收到《检验报告》等材料邮寄(邮件号码1102205150327)信封正面照片一张和邮件物流信息查询电脑打印件一张,证明我局于2020年10月28日收到《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告知书》的事实;

7、2020年11月5日《现场笔录》一份以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和不合格肥料下剩数量的事实;

8、宣汉县绿宝农化有限公司生产部班长李*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提供的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9、李*江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询问现场照片和现场展示照片各一张、李*江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等资质材料两份和当事人采购肥料的销售专用收据,证明宣汉县绿宝农化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事实和当事人采购“佩尔丰”复混肥料的时间、数量、单价的具体情况;

10、四川雷钠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等资质材料(3张),证明四川雷钠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事实;

11、四川雷钠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开江片区业务员曹*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提供的公司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12、曹*伟询问笔录两份,询问现场照片和现场展示照片各一张、曹*伟提供的当事人订购肥料的转账业务凭证和订购肥料公司出库单3张,证明当事人采购“雷纳”复合肥料(生产批号:202003198)的具体时间、数量、单价的具体情况;

13、黄**询问笔录一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肥料的具体情况;

14、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其二位抽样人员的工作证照片打印件各1张,证明检验单位及人员拥有合法资质的事实。

1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0]235号)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的“雷纳”复合肥料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16、《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期字[2020]230号)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的“雷纳”复合肥料采取强制措施延期的事实;

17、《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解字[2020]231号)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的“雷纳”复合肥料采取强制措施解除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21年1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20〕19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销售总氮的质量分数项目不符合GB/T15063-2009标准及明示值的“雷纳”复合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由于当事人未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属于过失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佩尔丰”复混肥料(生产日期:2020年3月14日),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其包装标识不符合要求[含氯(高氯)标识的产品未标明“使用不当会对作物造成伤害”的警示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但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手写标注“使用不当会对作物造成伤害”字样,且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给予当事人免于罚款处罚。另本案中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雷纳”复合肥料(生产批号:202003198)的行为,无减轻、从轻理由,也无从重理由,应适用于一般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抽检不合格的7袋 “雷纳”复合肥料;

2、处罚款人民币12705元(大写:壹万贰仟柒零伍元整);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295元(大写:贰仟贰佰玖拾伍元整);

以上罚没合计: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账户:开江县财政局,账号:2251610104000165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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