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联心连锁店销售劣药案(开市监处字〔2020〕250号)
来源:
发布日期:2021-02-05
点击数:人次

​案件名称:达州***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联心连锁店销售劣药案

当事人:达州***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联心连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MA6BMWU***

营业场所:开江县***

负责人:顾**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开江县***

2020年12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全省“春雷行动”文件要求,对位于开江县回龙镇***的达州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联心连锁店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店办理有《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该店进门右侧的药柜第二层上发现有一盒“神乐堂”止咳枇杷颗粒(规格:10克X9袋/盒,生产厂家:广西恒科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年9月14日,有效期至:2020年8月)已经超过有效期,该药品与其他在有效期内的药品存放在同一药柜里,处于待销售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报经局领导批准,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予以扣押,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0〕242号)。执法人员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对执法过程无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2020年12月29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8月20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达州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联心连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MA6BMWU49Y;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顾**,营业场所:开江县***;经营范围:零售:生化药品、中药饮片、生物制品(不含预防性生物制品)、化学原料药、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消毒用品、保健食品、II类医疗器械、化妆品、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及婴幼儿奶粉。),又于2019年12月31日取得了《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川CB8182556,企业名称:达州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联心连锁店;企业负责人:顾***,经营方式:零售(连锁)。)。

2020年12月29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的超过有效期的一盒“神乐堂”止咳枇杷颗粒是当事人于2019年8月2日从达州市朝阳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购进数量10盒,购进价格3.8元/盒,销售价格6元/盒。现能查明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为6元,当事人在销售过程中建立了销售记录,在上述药品过期后未进行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市场主体资格及合法经营资质的事实;

2.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图片》3份6张,证明当事人存在药品过期,且过期药品和未过期药品一起存放在同一药柜的事实; 

3.顾**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4.对顾**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过期药品的购进时间、数量、进价、销售单价以及上述药品过期后仍和未过期药品一起存放在药柜的事实;

5.执法人员现场拍摄打印的药品销售记录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在药品超过有效期后未进行销售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达州市朝阳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出库(随货同行)单》打印件1份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系正规合法渠道购进及购进时间、数量、价格的事实;

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0〕242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40)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对涉案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8.《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期字〔2021〕238号)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物品采取强制措施延期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21年2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0〕25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劣药的行为。鉴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劣药货值金额较少,且过期后未进行销售,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其违法行为事实,积极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2.处罚款2000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账户:开江县财政局,账号:2251610104000165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5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