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开江县家**纯净水厂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当事人:开江县家**纯净水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7R
住所(住址):开江县新宁镇城北开发区永泰巷2**号
投资人:谭**
身份证号码:51**12
联系电话:15**26
联系地址:开江县新宁镇城北开发区永泰巷2**号
2020年10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潘孝烈、唐碟会同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人员王刚伦、张革庆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城北开发区永泰巷2**号的“开江县家**纯净水厂”进行了监督抽样,共抽取该厂生产经营的“饮用纯净水”(生产日期:2020年10月22日,规格型号:16.8L/桶)7桶。2020年11月20日,我局收到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S18S201222;食品名称:饮用纯净水;规格型号:16.8L/桶;生产日期:2020-10-22;标称生产者名称:开江县家**纯净水厂;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孢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于当日,我局执法人员潘孝烈、唐碟向开江县家**纯净水厂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 SC20511700684234554),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现场由伍**对相关文书予以签收。当事人未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提出异议。同时,执法人员对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与抽检同批次(2020-10-22)的不合格食品“饮用纯净水”。报经领导批准,于2020年12月7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开江县家**纯净水厂于2007年5月16日成立,具体从事桶装水制售,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7R)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48)。
根据调取当事人的生产记录以及管理人员伍**接受询问时陈述查明:2020年10月22日,当事人以3元/桶的成本价生产“饮用纯净水”(规格:16.8L/桶)共计30桶。所生产的上述批次“饮用纯净水”经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1月20日当事人得知该批次饮用纯净水不合格后立即采取了召回措施,但因该批次饮用纯净水已饮用消耗完毕而未能召回。至案发时,除2020年10月20日,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人员抽样使用了7桶外,其余23桶已售出,销售价格为4元/桶,共计货值金额120元,获利30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生产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二份,证明2020年10月20日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和2020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一份,证明2020年10月20日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和2020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投资人谭**委托伍**全权处理开江县家**纯净水厂生产经营抽检不合格的饮用纯净水的事实;
5、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6、对被委托人伍**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抽检不合格的饮用纯净水的事实;
7、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8、《检验报告》(No:S18S201222)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 SC20511700684234554)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饮用纯净水经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9、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20]538号)及《责令召回通知书》(开市监召字[2020]17号),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自受到检验报告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对2020年10月22日所生产经营的包装饮用水实施召回的事实;
10、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生产记录一份,证明2020年10月20日当事人生产涉案食品“饮用纯净水”的具体数量情况;
11、《食品召回计划表》和《关于食品召回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采取措施召回涉案食品具体情况的事实;
12、《自查整改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案发后认真查找原因积极整改的事实;
13、抽检单位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82300140143)以及抽样人员王刚伦、张革庆的《食品药品监督抽样员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抽检单位和抽样人员均具备合法资质的事实;
14、案件承办人员李君、唐碟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两名办案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核对、无误,予以签字确认。
2021年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开江县家**纯净水厂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0﹞19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案发后认真查找原因,主动停产整改,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包容审慎监管原则,为支持经营单位良好发展,顺利度过疫情,依据《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0元;
2.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15030元(大写:壹万伍仟零叁拾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 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