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王**副食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开市监处字〔2020〕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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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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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开江县王**副食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当事人:  开江县王**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511723600029****                       

住所(住址):  开江县新太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王**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513023************                          

联系电话:139*********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四川省********                                            

2020年12月28日,根据“春雷行动2021”工作安排,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新太乡街道52号由王方成经营的开江县王方成副食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该副食店进门中间货柜上发现待售的10包黄油蛋糕(生产日期:20200923、保质期:3个月)已超过保质期,在该副食店进门左边墙角的货架上发现待售的6桶统一巧面馆藤椒牛肉面(生产日期:20200624、保质期:6个月)已超过保质期。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0〕273号)和财物清单(文书编号:0000275)。执法人员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对执法过程无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报经领导批准,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一家从事食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020年1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在该副食店进门中间货柜上发现待售的散装称重食品10包黄油蛋糕(生产日期:20200923、保质期:3个月)已超过保质期,在该副食店进门

左边墙角的货架上发现待售的6桶统一巧面馆藤椒牛肉面(生产日期:20200624、保质期:6个月)已超过保质期。

上述超过保质期的散装称重食品10包黄油蛋糕系当事人于2020年11月19日从开江****行购进,按称重计量重量为0.83斤、购进价格为17元/斤、销售价格为19元/斤;6桶统一巧面馆藤椒牛肉面系当事人于2020年08月11日从开江*****购进,购进单价为3.5元/桶,销售价格为4元/桶。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查验销售台账,发现当事人尚未售出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现能查明的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为39.8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及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2.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6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3.对当事人王方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其来源、购进、销售价格的事实;

4.对当事人黄远芳询问笔录一份、销售台账一份,证明当事人尚未售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5.王方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6.黄远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7.开江****行、开江*****销货票据复制件各一张,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的事实。

8.《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0〕273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对涉案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9.病历证明、租房合同复制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家庭经济状况拮据的事实。

2021年2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20〕23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超过保质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受疫情影响,当事人经营状况受到冲击、家庭经济状况拮据,同时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尚未售出过期食品;参考《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该案中当事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10包黄油蛋糕、6桶统一巧面馆藤椒牛肉面;

2.处罚款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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