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20〕165号
当事人:开江县壹**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5*****;
经营场所:开江县侨兴时代中央城*****;
经营者:张**;
经营范围: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保健食品销售、卷烟、雪茄烟零售;
2020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侨兴时代中央城*****的开江县壹**便利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店内待售的“雪花 勇闯天涯”啤酒(罐装,净含量:500ml/罐,原麦汁浓度:8.0°P,酒精度:≧2.5%vol)整件外包装箱侧面的生产日期及批次喷码被人为涂抹擦拭,无法辨识,单罐罐底生产日期(20200410)保留,但生产批次被涂抹。现场在该店内查获上述啤酒36件(12罐/件)另16罐。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啤酒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报经领导批准,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办理有《营业执照》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系个体工商户。2020年4月30日,当事人张**通过微信联系昵称为“诚信商行”的供货商,以35元/件的价格从该供货商处购进100件“雪花 勇闯天涯”啤酒(罐装,净含量:500ml/罐,原麦汁浓度:8.0°P,酒精度:≧2.5%vol)。2020年5月7日,上述啤酒从成都市双流区华丰食品城****通过物流公司发运至开江,张**提货时即将该批啤酒分送至由其开办的开江县壹**便利店和由其妻子吴**开办的开江县壹壹便利店各50件对外销售。该批啤酒的外包装箱侧面生产日期及批次喷码均被人为涂抹擦拭,无法辨识,单罐罐底生产日期(20200410)保留,但生产批次被涂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外包装箱生产日期及批次被人为涂抹擦拭,无法辨识的“雪花 勇闯天涯”啤酒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市场主体资格及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3、张**询问笔录2份、吴**(系张**之妻)询问笔录1份,证明其购进和销售的“雪花 勇闯天涯”外包装箱生产日期及批次被人为涂抹擦拭,无法辨识及数量、金额的事实;
4、张**、吴**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自身份及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
5、执法人员从张**手机内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5张,证明当事人与微信昵称为“诚信商行”的供货商联系并购进涉案啤酒及数量、金额的事实;
6、开江县宇鑫货物托运部现场负责人孟*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100件“雪花 勇闯天涯”啤酒通过该货物托运部发运至开江具体情况的事实;
7、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8、开江县宇鑫货物托运部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张、物流单原件及照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雪花 勇闯天涯”啤酒物流详细信息的事实;
9、开江上酒了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票据原件3张、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从该公司购进与涉案同品种啤酒的事实;
10、当事人店内收银小票原件1张,证明涉案啤酒销售价格的事实;
11、执法人员从当事人店内电脑“思讯 便利店9 DN:30949522[连锁版]”软件内查询并提取的涉案啤酒出入库明细截图及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啤酒后出入库情况的事实;
12、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当事人销售外包装箱生产日期及批次喷码被人为涂抹擦拭,无法辨识的“雪花 勇闯天涯”啤酒相关情况的事实;
1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0]157号)、《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期字[2020]155号),证明我局依法对涉案啤酒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2020年8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0〕16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外包装箱生产日期及批次喷码被人为涂抹擦拭,致使商品相关信息无法辨识的“雪花 勇闯天涯”啤酒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致使上述“雪花 勇闯天涯”啤酒在其店内销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的规定,已构成销售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涉案商品来源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给予警告;
2、没收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雪花 勇闯天涯”啤酒36件另16罐;
3、处罚款9000元(玖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