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副食店(开市监处字〔2020〕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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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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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开江县**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8K;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卷烟、雪茄烟零售;

当事人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旷**;

身份证号码:51**17;

联系电话:13**67;

经营场所:开江县新宁镇三里桥村**组;

联系地址:开江县新宁镇三里桥村**组;

  2020年8月20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潘孝烈、王东冬会同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工作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三里桥村**组开江县**副食店经营的纯净水、山泉水(商标:黑**,规格型号:18.9L/桶)进行了现场抽样检验,纯净水抽样基数7桶,山泉水抽样基数7桶,桶装纯净水生产日期:2020年8月15日,桶装山泉水生产期:2020年8月10日。2020年9月23日,我局收到被抽检食品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NO:SPF2020A08151;NO:SPF2020A08151),两个报告的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9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潘孝烈、王东冬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责令召回通知书》及检验结果告知书,经营者旷章均对相关文书予以签收,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未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提出异议,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与抽检不合格商品同批次的下剩商品。

经查明,开江县**副食店成立于2017年8月30日,办理有《营业执照》(92**8K)及《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编号:开市场监管销[2019]000005**号)。2020年月8月16日,当事人从开江县**纯净水厂购进了纯净水、山泉水(规格型号18.9L/桶)各50桶,共计100桶;该批次桶装水由厂家直接配送到店里,桶装水到店后放置门市内进行销售,两种桶装水的进价是4元/桶,销售价格是7元/桶,购买者都是附近的居民。2020年8月20日,这两个批次的桶装水经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工作人员抽样检验,结论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合格),2020年9月23日当事人得知该批次桶装水不合格后立即采取了召回措施,制作了食品召回计划书及召回公告,并把《召回公告》张贴于门店外,同时还电话通知消费者即时退回已购买的这两个批次的桶装水,但因该批次桶装水已饮用消耗完毕而未能成功召回。

另查明,当事人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中未进行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索取、保存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二份,证明2020年8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纯净水、山泉水抽样检验的事实,以及我局执法人员2020年9月23日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及《责令召回通知书》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 6份,证明2020年8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纯净水、山泉水抽样检验的事实,以及我局执法人员2020年9月23日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及《责令召回通知书》的事实;

4、抽样单二份,证明2020年8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纯净水、山泉水抽样检验的事实;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二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纯净水、山泉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6、检验报告二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纯净水、山泉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7、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

8、对旷**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9、抽检人员工作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抽检人员具有抽检资质;

10、抽检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具有抽检资质;

11、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三张,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资质。

12、召回计划及召回情况说明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开展了对销售出去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召回工作及召回结果的事实;

13、照片打印件二份,证明当事人在门店外张贴召回公告的事实;

14、当事人《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开展经营活动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按指印或盖公章予以确认。

2020年12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0〕18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项“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二十二)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二十一项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规定,当事人开江县亮亮副食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的行为无从轻或加重的情节,应对当事人的该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警告并处罚款2000元;

针对当事人开江县亮亮副食店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中未能进行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索取、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食品摊贩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处罚款2000元(贰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 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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