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府复决字〔2021〕19号)
来源: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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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四川天源油橄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高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川51172300000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川51172300000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申请人属于季节性生产单位,每年四月份开始,申请人因为生产的需要,会临时性雇佣一些人员突击生产,第三人就属于该类人。第三人于2021年3月15日到公司上班,与申请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2021年4月,四川开江经济开发区、开江经开区工会联合会发出《关于举办培训暨庆“五一”运动会的通知》,并于2021年4月26日下午13:30正式举行运动会。在运动会召开的前一天,受园区委托,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微信群向所有人提醒要更换休闲鞋,但第三人仍然穿皮鞋参加。按照运动会的活动流程,第三人在参加接力赛时,因地面不平整和有水渍摔倒,经现场负责医务人员确认为左手骨断,随后申请人安排车辆及时将第三人送到达州复康医院(位于开江县普安镇)进行治疗,并垫付了治疗期间的所有费用。按照医生的嘱咐,出院后,第三人一直在家休养,休养期间的复查费及基本生活保障均由申请人垫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人受伤的场所及所从事的事件不在工伤认定范围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第三人受伤一事符合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现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不服,特依法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工伤认定申请人张高艮于2021年8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以下资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情况表、住院诊断病例、考勤表、四川开江经济开发区工会联合会的情况说明(附四川开江经济开发区工会联合庆“五一”职工运动会方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被申请人依法予以了受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人于2021年8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2021年9月1日,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和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法定情形的规定作出了(2021)川51172300000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由于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其理由为: 一是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务工证明、四川天源油橄榄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四川天源油橄榄有限公司员工考勤表、以及工资发放记录予以佐证。二是申请人也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第三人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三是第三人系受申请人指派到四川开江经济开发区工会联合会参加趣味运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是第三人是在运动比赛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完成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中受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日作出的(2021)川51172300000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开江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1.申请人认可劳动关系。2.申请人承认其指派第三人参加运动会。3.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4.赞成被申请人意见,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2日,第三人到申请人办公场所填写了由申请人提供的《四川天源油橄榄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并于3月15日正式入职到公司上班,从事司机和后勤工作。4月16日,四川开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开江经开区工业联合会发布了关于举办培训暨庆“五一”运动会的通知,通知第五条第一项明确了运动会的参赛对象为:经开区干部职工,金山公司干部职工,经开区各企业工会会员、企业职工;4月22日申请人向四川开江经济开发区提交了《开江县经开区“五一”活动报名表》,报名表显示第三人作为四川天源油橄榄有限公司即申请人的职工参加接力比赛。4月25日上午9:48,申请人办公室主任李昌玉在名为“四川天源油橄榄有限公司”的微信群中发布要求所有人到办公室领取统一服装参加运动会的群通知,该微信群成员中名为“阳光”的即第三人;当天下午15:44,李昌玉又在该群发布了显示有第三人参加运动会接力赛的成员名单。4月26日,第三人在参加运动会接力比赛时摔倒受伤,后由申请人送至达州复康医院诊断为左侧桡骨中远端骨折。6月18日,第三人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8月1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资料,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并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1)川“511723000000”工43受号),随后通知申请人举证。8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资料。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川51172300000043号),认定第三人工伤成立,申请人于9月10日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11月9日,申请人因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无固定出纳,职工工资由办公室文员代为进行支付。第三人于2021年4月28日收到申请人办公室文员郝莉发放的3月份工资1417元;于5月25日收到郝莉发放的4月份工资2500元;于6月9日收到申请人办公室文员李晓芳发放的5月份工资1650元,于6月22日收到李晓芳发放的6月份工资1650元。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四川天源油橄榄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四川天源油橄榄有限公司员工考勤表》(第三人2021年4月)、《四川开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开江经开区工业联合会关于举办培训暨庆“五一”运动会的通知》、《开江县经开区“五一”活动报名表》(四川天源油橄榄有限公司)、“第三人参加接力比赛运动会照片”、“四川天源油橄榄有限公司微信群聊天截图”、“第三人2021年3月、4月、5月、6月工资发放微信记录截图”、第三人2021年3月、4月工资表、《达州复康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1)川“511723000000”工43受号)、《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川51172300000043号)、《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听证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三人于3月12日到申请人办公场所填写了由申请人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并于3月15日正式入职到公司上班,从事司机和后勤工作,工作中接受申请人的日常考勤和管理,申请人按月向第三人支付工资和社保补助。此外,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的《四川天源油橄榄有限公司员工考勤表》和《四川天源油橄榄有限公司2021年3-8月工资表》未按照行政复议听证会主持人的要求于12月8日下午13:30之前提交,并且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无第三人名字,同时,其与第三人在听证会上提交的相关工资表和考勤记录的内容也不尽一致,无法排除申请人未提交单位真实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的合理怀疑,故本府不予认可该证据。因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与其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的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 号)第四条第二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以四川天源油橄榄有限公司的职工身份受申请人指派参加开江经开区工会联合会组织的庆“五一”运动会,其在参加运动会接力赛时因故摔倒受伤,后由申请人送至达州复康医院并诊断为左侧桡骨中远端骨折,故第三人受申请人的指派参加开江经开区工会联合会组织的活动而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畴。因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是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完成其公司的工作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本府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提出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相关规定认为第三人受伤一事符合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鉴于该请求属于《民法典》范畴,因此,本府对此请求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2021)川51172300000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日作出的(2021)川51172300000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和第三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江县人民政府 

​2022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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