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府复决字〔2021〕8号)
来源: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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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谢宗华,女,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3********1225,住所地:开江县普安镇城普中路1号附1号,联系电话:155******99。

代理人:张前明,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开江县新宁镇橄榄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蒋兴芬,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市监处字〔2021〕95号)不服,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停止执行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市监处字〔2021〕95号”行政处罚决定;2.撤销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市监处字〔2021〕95号”行政处罚决定;3.责令退还扣押的物品。

申请人称:该处罚决定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退还查扣的物品。2021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家中查扣了一批标注有“水星家纺”和“百丽丝BLISS”标识的家纺制品,遂认定该批家纺制品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该事实认定错误。一方面,该批标注有“水星家纺”和“百丽丝BLISS”标识的家纺制品是折抵其丈夫工资的抵扣物,物品来源合法。申请人丈夫许来福曾就职于江苏省南通禧贺纺织品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及管理工作。江苏省南通禧贺纺织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纺织制成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的公司。该公司为多家家纺品牌进行加工制作,包括水星家纺公司旗下的各种家纺制品。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冲击倒闭后,为解决职工工资问题,于是将其库存产品用作抵扣员工工资,包括该公司为其他家纺品牌公司加工留存的残次品。经结算,南通禧贺纺织品有限公司欠其丈夫许来福工资20080元。该公司遂将这批标注有“水星家纺”和“百丽丝BLISS"的家纺制品抵偿给其丈夫许来福。由于所抵货物太多,申请人不可能全部自用,为能收回一些现金,申请人只得将这些家纺制品进行变卖。在此过程中,其根本不知道抵扣工资的货物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另一方面,这些货物不是申请人通过批发或其他销售渠道购买,而是工厂为抵偿工资而来。至于工厂是如何取得这些货物的,申请人及其丈夫无权审查,也无能力审查。

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充分。2021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家中查扣了标注有“水星家纺”和“百丽丝BLISS”标识的物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证据仅仅是基于随同执法人员一道的自称系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管理人员的认定。该认定带有严重的主观偏见,缺乏真实性。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家查扣的家纺制品是其合法财产,申请人对该货物来源进行了充分说明,并告知了明确而具体的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0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因此,被申请人所做认定事实错误,所做行政处罚错误,应当撤销,退还扣押的申请人的货物。

三是处罚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2021年1月18日,被申请人来申请人家查扣其家纺制品过程中,不仅仅有执法人员,还有自称系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管理人员。被申请人所查扣的家纺制品上标注有“水星家纺”和“百丽丝BLISS"标识,说明申请人销售的物品侵犯的是这些人的商标专用权,他们应当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和受害者。但在被申请人查处过程中,这些所谓的“商标权利人”不仅仅是举报者,受害人,还是商标真伪的鉴定人和执法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且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退还查扣的物品。

被申请人辩称:

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2021年1月18日,根据举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会同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管理专员对位于开江县金山大道141号附1号由申请人经营的店招为“中华家纺”的门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申请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大量含有“水星家纺”和“百丽丝BLISS"商标的家纺制品(床单、被套、枕套)。申请人现场无法提供该批商品正规合法来源的相关凭据,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人员现场初步鉴定,申请人待售的上述家纺产品系假冒商标权利人的产品。申请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2021年1月18日在申请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的涉案待售商品经被申请人委托商标权利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百丽丝家纺有限公司)鉴定,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另查明,申请人销售给投诉人、开江县甘棠镇天子街398号邓某某、开江县普安西街2号方某某的涉案产品,经被申请人委托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售出的产品也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申请人自称上述侵权商品系其丈夫许来福在江苏南通禧贺纺织品有限公司打工时,因公司倒闭将上述涉案侵权商品用于抵扣许来福工资,由许来福于 2020年10月24日通过优速快递发给申请人。但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也未能提供购进票据等能证明合法取得的相关凭据。2021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委托达州市全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待售和售出的侵权商品进行了货值评估,经评估,货值金额为120934元。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开市监处字〔202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是申请人复议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案从2021年1月19日立案调查至2021年3月31日作出处罚决定,共7次询问申请人,6次要求其提供涉案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明材料,但截止2021年3月30日,申请人仍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涉案侵权商品是折抵工资而来,仅仅是被申请人自称的口头陈述,而无相关证明材料。且申请人在购进(抵扣)涉案侵权商品时并未索要供货方相关资质手续及商标使用许可的授权证明材料,未尽到进货查验的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最后从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中也反映出,申请人在明知“水星家纺”和“百丽丝”的家纺产品需要授权专卖,也知道不能直接从江苏南通禧贺纺织品有限公司购进(抵扣)含有“水星家纺”或“百丽丝”商标家纺产品的情况下,仍未索要商品正观合法未源的相关凭据,从供货方处非法购进(抵扣)涉案侵权商品,并将涉案侵权商品实际销售到普安、甘棠等地。综上,申请人自称的该批产品是折抵其丈夫工资的抵扣物,物品来源合法的说法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根本不知道该批产品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说法不实。

申请人称的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管理人员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商标权利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百丽丝家纺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身份是真实有效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委托商标权利人对涉案商品进行了鉴定,并由商标权利人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鉴定报告,而并非是申请人称的市场管理人员的认定,经商标权利人鉴定,被申请人销售(包括已售和待售)的涉案产品均非商标权利人的真品商品,系假冒产品,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人对鉴定结果并无异议。在整个案件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始终未能提供合法取得涉案产品的相关证明材料,也未能提供涉案产品不是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明材料。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免责条款需要同时具备2个条件,一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仅仅是在询问笔录中自称涉案商品是从江苏南通禧贺纺织品有限公司折抵工资而来,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也未能提供涉案商品的购进票据、合同、发票等能证明合法取得的相关材料,同时从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中也反映出申请人并非不知道商品系侵权商品。综上,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的免责情形。针对申请人自称的涉案商品提供者江苏南通禧贺纺织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已将相关线索移送至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开江县公安局。

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安排取得了执法证件的两名执法人员对被申请人开展执法检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权利人有权对涉案产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鉴别。综上,被申请人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经被申请人依法调查,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开市监处字〔2021〕95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敬请开江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开市监处字〔2021〕95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和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本案中,申请人未经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百丽丝家纺有限公司商标权利人授权,销售带有“水星家纺”和“百丽丝BLISS”商标的家纺制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申请人不能提供涉案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明材料,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侵犯“水星家纺”和“百丽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免责事由,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假冒等案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产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也可以要求其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别”和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本案中,刘孝文系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管理专员,其分别获得了商标权利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百丽丝家纺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查处涉案商品过程中,刘孝文可以代表商标权利人对涉案商品进行鉴别,出具书面鉴定报告,且申请人收到鉴定报告后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被申请人将鉴定报告结合其他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之后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市监处字〔2021〕9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的《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市监处字〔2021〕95号)。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江县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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