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府复决字〔2021〕5号)
来源: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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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兴平。

被申请人: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交)行罚决字〔2020〕5117232400125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交)行罚决字〔2020〕5117232400125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6月10日中午12点半左右,在老姨家吃午饭,因肠胃不适(腹部胀痛)只喝了两小杯啤酒就回家午休到2点50分起床,在喝了两支藿香正气水后,从东大街(老工商局家属院)去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上班,路过原棉织厂附近的地方,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堵拦。执勤民警要求吹气查酒精浓度,申请人积极配合进行了吹气检测(当时前两次吹气检测未达酒驾浓度标准),申请人阐述其刚出门的时候喝了两支藿香正气水。然后交警同志又叫申请人到老开中吹气检测,警察又说超过了规定的10来个点,当时申请人就对此判定不服。接着执勤民警就把申请人借的孙成刚的摩托车扣留,直到2020年12日28日,扣留时间长达半年之久,并且没有出据扣车手续凭证。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4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认定申请人饮酒驾驶的取证不合法,不合实际检测程序和标准。申请人多次说明是喝了藿香正气水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没有通过科学性的检测仪器检测和在情况反映后时隔半年之后才通知申请人去接受处罚,严重地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称其多次到被申请人处索取该部门收缴其借用的摩托车无果。由于车主多次要求申请人索赔而闹翻脸,申请人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在2020年12月28日再次去被申请人处提取自己借别人(孙成刚)的摩托车(被扣押长达半年之久),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依据和卷宗的情况下,诱劝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上签字并作出处罚后,才让申请人将借别人的摩托车取走。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就在被申请人的笔录上签字,是为了取走摩托车还给孙成刚而被逼无奈所签并不是真实意愿表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交)行罚决字5117232400125161号中,对申请人强制保险费的处罚及其他处罚141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的具体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并且处罚数据1410元来源不清楚,也不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亦不是该车的车主。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交)行罚决字〔2020〕5117232400125161号决定,严重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同时也违反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为此,特向本机关申请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申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交)行罚决字〔2020〕5117232400125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一是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2020年6月10日15时8分,申请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开江县肉联厂往东大街方向行驶至542国道0424公里500米处,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拦下申请人依法检查,当场查获申请人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同时驾驶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登记、备案,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违法行为。执勤民警当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39.1mg/100ml,执勤民警当场下达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及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117233200003316),申请人现场没有提出申辩、异议,并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签字后领取,被申请人作出了开公(交)行罚决字〔2020〕5117232400125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才提出行政复议,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117233200003316)、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满分教育通知书(编号5117230000000690号)等法律文书申请人均签字认可,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违法处理结果,足予证明申请人诉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二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行为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事实有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检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依据,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2012 年修订)》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根据《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车辆驾驶人对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无法可依,被申请人的处罚程序正当合法,适应法律准确。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开公(交)行罚决字〔2020〕5117232400125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在542国道0424公里500米处设立卡点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时,拦下申请人李兴平驾驶的借用孙成刚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进行依法检查,在使用酒精测试棒进行两次初筛发现申请人有酒驾嫌疑后,便对申请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39.1mg/100ml,申请人对该结果进行了读数并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当场出具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单,申请人在该单据上进行了签字,未当场提出异议、申辩。

2020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进行了立案,并当场对申请人下达了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117233200003316)扣留了申请人所驾驶的机动车,申请人在该凭证上进行了签字。被申请人还于当日制作了检查笔录,申请人亦在该笔录上进行了签字。

2020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一次作出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在该告知书上进行了签字。被申请人于当日在其办案区询问室对申请人进行了第一次笔录询问,申请人在询问中承认了无证驾驶、所驾驶车辆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以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并在询问笔录上进行了签字认可。

2020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二次作出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在该告知书上进行了签字。被申请人于当日在其办案区询问室对申请人进行了第二次笔录询问,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上进行了签字认可。

2020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11723340001062),扣留了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该凭证上签字。被申请人又于当日打印了一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告知笔录显示告知人为郭向荣、熊英。但该告知笔录第二页被告知人签字处无申请人签名,只有被申请人民警郭向荣一人签名,且书写:“当事人拒绝签字,2020.12.28”。

2020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开公(交)行罚决字〔2020〕5117232400125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该决定书上进行了签字。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被扣留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申请人在返还物品凭证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摩托车购买收款收据》、《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交)行罚决字〔2020〕5117232400125161号)、《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检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开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视听资料》、《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11723340001062)、《行政复议答复书》、《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11723320000331)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视听资料显示申请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39.1mg/100ml,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值20mg/100ml,且申请人当场对该结果进行了读数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单上签字,亦未当场对该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及申辩。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0年6月16日和12月25日所作的两次询问笔录中申请人均承认喝酒行为,并再次确认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因此,申请人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认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并无不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李兴平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其从孙成刚处借用,虽然该车没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申请人李兴平不是该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因此,被申请人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对申请人李兴平进行处罚系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申请人所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报废车辆,因此,被申请人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认定申请人违法系违法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打印了一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人为郭向荣、熊英。但该告知笔录第二页被告知人签字处无申请人签名,只有被申请人民警郭向荣一人签名,并书写了“当事人拒绝签字”字样,但未说明申请人拒绝签字的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开公(交)行罚决字〔2020〕5117232400125161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开公(交)行罚决字〔2020〕5117232400125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江县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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