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达州**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锁店销售劣药案
当事人:达州****连锁有限公司****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
住所:开江县回龙镇******
负责人:唐**
身份证号码:513023198*******
2021年12月28日,根据“春雷行动2022”工作安排,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回龙镇**号的达州市***连锁店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店办理有《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在进门右边柜台上发现有待销售的“维C银翘片”(规格:12片/袋;生产商:昭通市骅成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191218;有效期至:2021.11)1袋,数量:12片;“颈康胶囊”(规格:每粒装0.3克,12粒/板;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9219;产品批号:20190524;生产厂家:吉林真元制药有限公司;有效期:24个月)共计2板,数量:24粒。上述药品均已超过有效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报经局领导批准,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予以扣押,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1〕002号)。执法人员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对执法过程无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2021年12月31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1年12月28日执法人员在进门右边柜台上发现有待销售的①“维C银翘片”(规格:12片/袋;生产商:昭通市骅成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191218;有效期至:2021.11)1袋,数量:12片;②“颈康胶囊”(规格:每粒装0.3克,12粒/板;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9219;产品批号:20190524;生产厂家:吉林真元制药有限公司;有效期:24个月)共计2板,数量:24粒。上述药品均已超过有效期。其中,“维C银翘片”由当事人于2020年12月29日从达州**公司购进,购进数量2大袋(每大袋含40小袋),购进价格21.8元/大袋,销售价格30元/大袋,每小袋0.75元;“颈康胶囊”由当事人2019年 11月14日从四川省诚新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20盒,单价为9.9元/盒(2板/盒),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当事人的纸质销售记录,在上述药品过期后未进行销售,故无违法所得,现可查明的涉案药品货值金额为10.6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市场主体资格及合法经营资质的事实;
2.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图片》3份5张,证明当事人存在药品过期,且过期药品和未过期药品一起存放在同一药柜的事实;
3.唐***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4.对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过期药品的购进时间、数量、进价、销售单价以及上述药品过期后仍和未过期药品一起存放在药柜的事实;
5.执法人员现场拍摄打印的药品销售记录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在药品超过有效期后未进行销售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达州瑞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出库(随货同行)单》打印件1份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系正规合法渠道购进及购进时间、数量、价格的事实;
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1〕002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002)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对涉案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
2022年2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1〕28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劣药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劣药货值金额较少,且过期后未进行销售,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其违法行为事实,积极提供证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2、对销售劣药行为处罚款:15000(大写:壹万伍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