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副食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开市监处罚〔202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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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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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开江县**副食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当事人:开江县***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

住所:开江县天师镇***

负责人:王***

身份证号码:5130231***

2022年1月12日,根据“春雷行动2022”工作安排,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天师镇***的“开江县****副食店”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店办理有《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在该店进门右边的冰箱中发现有待售的:①“红牛安奈吉饮料”(产地:四川成都;执行标准:Q/YL0001S;食品生产许可编号:SC10651011401166;净含量:250ml;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200116)共计4瓶;②“中沃体质能量维生素饮料”(净含量:600ml;产地:河南;产品标准代号:Q/HZS0016S;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01209)共计4瓶。上述食品均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2022年1月17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11月16日开始在开江县天师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经营期间办理有《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当事人从开江县城一食品批发部购进了一箱(12瓶)“红牛安奈吉饮料”(产地:四川成都;执行标准:Q/YL0001S;食品生产许可编号:SC10651011401166;净含量:250ml;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200116)和一箱(12瓶)“中沃体质能量维生素饮料”(净含量:600ml;产地:河南;产品标准代号:Q/HZS0016S;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01209)用于自己经营门市进行销售,两种商品进货价格均为4元/瓶,销售价格均为5元/瓶。截止2022年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已超过保质期的4瓶“红牛安奈吉饮料”和4瓶“中沃体质能量维生素饮料”(货值金额共计40元)仍摆放在其货柜上进行销售。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食品的供货商资质及购进票据,且未建立销售记录,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事实;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事实;

3.当事人的《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事实;

4.《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事实;

5.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事实;

6.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并予以确认。

2022年3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2〕96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并保存查验记录及购进票据的行为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其违法行为事实,积极提供证据,所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少为40元,且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和第八条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3、没收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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