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开江县回龙镇**小卖部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儿童用品案
当事人:开江县回龙镇****小卖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
住所:开江县回龙镇****号
法定代表人:郑***
身份证号码:51302319****
2022年1月12日,根据“春雷行动2022”工作安排,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回龙镇***的“开江县回龙镇***小卖部”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店办理有《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在该店进门右边堆放的货物上挂有待售的玩具“荣耀王者战车”共计10辆,没有标注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经领导批准,于2022年1月17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开江县回龙镇***小卖部于2017年7月开始在开江县回龙镇***从事经营活动,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经营者郑***接受询问时陈述:由于时间久,当事人没有建立进货台账,购货时间、购货地点当事人都已记不清楚,上述标注有“荣耀王者战车”无生产厂厂名、产品名称、厂址的儿童用品,共购进10辆,购进价格0.5元/辆,购回后就置放在店内销售,销售价格1元/辆。截止到案发时,执法人员在现场查获标注有“荣耀王者战车”无生产厂厂名、产品名称、厂址的儿童用品10辆,货值金额10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上述儿童用品的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2022年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详细情况及当事人经营无生产厂厂名、产品名称、厂址的儿童用品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2022年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的情况及当事人经营无生产厂厂名、产品名称、厂址的儿童用品的事实;
4、对现场负责人何****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生产厂厂名、产品名称、厂址的儿童用品的事实;
5、对经营者郑***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生产厂厂名、产品名称、厂址的儿童用品的事实;
6、郑***提供委托书一份,证明其委托何栋莲陪同现场检查并在检查文书上签字的相关事宜;
7、郑***、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核对、无误,予以签字确认。
2022年3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2〕10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无合格证明的儿童用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无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儿童用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五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之规定,应予以警告。
鉴于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无合格证明的儿童用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无合格证明的产品,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