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宝贝母婴用品店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和未明码标价案(开市监处罚〔2022〕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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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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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开江县**佳宝贝母婴用品店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和未明码标价案

当事人:开江县****母婴用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MA****

住所:开江县回龙镇***号

负责人:舒**

身份证号码:51302319****

2022年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深圳市英柏检查技术有限公司抽检人员对位于开江县回龙镇***号的开江县***母婴用品店进行了现场监督抽检,经深圳市英柏检查技术有限公司检验,该店待售的“贝哆蛙婴幼儿鞋”(生产商:浙江省温州市贝哆蛙鞋业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温州市新桥街道新桥工业园区亨得利路5号;生产批号:KA6326;执行标准:QB/T2880-2016、GB130585/2014、QB/T4546-2013)重金属总含量和邻苯二甲酸酯不符合GB30585-2014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2月17日,根据“春雷行动2022”工作安排,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回龙镇****号的开江县****母婴用品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所经营的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预包装食品等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明码标价,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于2022年2月23日前整改,并向其制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开市监责改〔2022〕727号)。2022年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就上述抽检情况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明码标价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店所经营的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预包装食品等仍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明码标价。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和未明码标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2022年3月4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幼儿鞋”(生产商:浙江省温州市贝哆蛙鞋业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温州市新桥街道新桥工业园区亨得利路5号;生产批号:KA6326;执行标准:QB/T2880-2016、GB130585/2014、QB/T4546-2013),检验检测结论为:重金属总含量和邻苯二甲酸酯不符合GB30585-2014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2年1月10日从“金牛区照飞鞋业经营部”购进了4双“贝哆蛙婴幼儿童鞋”,购进价格55元/双,购回后就置放在店内销售,销售价格68元/双。截至到案发时,上述抽样不合格童鞋于2022年1月14日抽样销售了3双,下剩1双作为备样封存放于店内。上述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共计272元,违法所得共计52元。

另查明:2022年2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行为向当事人制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开市监责改〔2022〕727号),责令当事人于2022年2月23日前改正上述行为,按照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2022年2月24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然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三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22年1月14日对当事人经营的商品进行抽检的事实、2022年2月17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和2022年2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和对未明码标价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三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22年1月14日对当事人经营的商品进行抽检的事实、2022年2月17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和2022年2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和对未明码标价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4、对经营者舒***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和未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事实;

5、《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的事实

6、抽检人员工作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抽检人员具有抽检资质;

7、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具有抽检资质;

8、深圳市英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抽样单一份,证明对当事人销售的童鞋抽样的事实。

9、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从具有合法资质的供货商处购进食品的事实;

10、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11、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开市监责改〔2022〕727号),证明我局对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事实;

12、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2〕011号)、《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文书编号:014)各一份,证明我局依法对涉案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按指印或盖公章予以确认。

2022年3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2〕248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没收当事人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给予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无从重、从轻情节,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应给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上述不合格产品“贝哆蛙婴幼儿鞋”1双;

2.没收违法所得52元(大写:伍拾贰元整);

3.处罚款:272元(大写:贰佰柒拾贰元整);

罚没款共计324元(大写:叁佰贰拾肆元整)。

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处罚款3400元(大写:叁仟四佰元整)。

对当事人的处罚决定综述如下:

1.没收上述不合格产品“贝哆蛙婴幼儿鞋”1双;

2.没收违法所得52元(大写:伍拾贰元整);

3.处罚款:3672元(大写:叁仟陆佰柒拾贰元整);

上述罚没款合计3724元(大写:叁仟柒佰贰拾肆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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