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府复决字〔2022〕9号)
来源: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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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帅杨。

被申请人: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开江县小攀副食经营部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1日对此作了回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服,于3月22日向本机关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资料,本机关于3月24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并依法予以了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回复并依法查处被投诉人。

申请人称:虽然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开江县小攀副食经营部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案进行了回复,但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处罚明显畸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档次处罚为5000元,被申请人仅责令整改无任何法律依据,且违反《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以及习近平总书记对“食品安全四个最严中最严厉的处罚”的要求,影响了申请人依法获得举报奖励的金额,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举报奖励。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针对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执法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对涉案商家进行了检查并依法履行了调解、回复等职责。涉案腊肠属于散装食品,其标签上已标注了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对经营者的检查情况,经营者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二是申请人主张的观点不应得到支持。申请人称该腊肠未标注肠衣,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检查现场,经营者向执法人员提供了香肠的检验报告及盐渍猪肠衣的检测报告,结合产品实际情况,肠衣的含量远远低于总量25%。根据天然肠衣标准GB/T7740-2006 3.2的规定,盐渍肠衣的定义为专用盐腌制的天然肠衣。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 (修订版) 第九条以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涉案腊肠虽属于散装食品,但其标签可以参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猪小肠制作的肠衣可以免于标示,涉案腊肠标签不存在问题。三是被申请人对经营者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情合理。经营者经营的散装食品即使存在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对生产厂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营者即使存在此违法行为,也属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予行政处罚。因此,为了使经营者更规范的经营,履行主体责任,被申请人对经营者责令整改,合情合理。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开江县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6日,申请人收到其于12月14日通过拼多多电商平台在店名为“小攀土特产”的店铺购买的一包腊肠,消费金额为23.80元。12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开江县小攀副食经营部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腊肠产品,反映该腊肠配料表中未标注肠衣占比,也未标注食品小作坊的名称、生产地址,要求被申请人作出处理。12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唐志毅、刘教红到开江县小攀副食经营部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梁成银作了现场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向开江县小攀副食经营部作出并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2021〕708号)。2022年2月1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就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了回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服,于3月22日向本机关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资料,本机关于3月24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另查明:开江县小攀副食经营部于2020年7月10日在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7HHK86G),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梁成银,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农副产品、水产品、百货销售(网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拼多多电商平台。于2020年7月29日在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7HHK86G),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梁成银,住所:开江县讲治镇讲治社区8组9号,拼多多电商平台:(贮存场所:开江县讲治镇讲治社区8组9号),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含网络经营),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开江县小攀副食经营部还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腊肠生产厂家达州市通川区蜀东腌腊制品加工坊的《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编号:川市监达通坊2021040023)、《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02MA68T9EH6E)。同时,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保定营业部针对该腊肠的盐渍猪肠衣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了《检测报告》(No.13090WT202100307),多项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均为“未检出”。四川树信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针对该腊肠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了《检验报告》(No.SX-DSZ2100227),检测结果均为“合格”。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辩状》、拼多多电商平台交易记录截图、“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案件办理流程截图、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2021〕708号)、开江县小攀副食经营部《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7HHK86G)、开江县小攀副食经营部《食品经营许可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7HHK86G)、达州市通川区蜀东腌腊制品加工坊《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编号:川市监达通坊2021040023)、达州市通川区蜀东腌腊制品加工坊《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02MA68T9EH6E)、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保定营业部《检测报告》(No.13090WT202100307)、四川树信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SX-DSZ2100227)、“涉案腊肠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之规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时发现的腊肠图片来看,其外包装上贴有标签,显示了该腊肠的名称、配料、规格、备案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储存条件等内容。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不存在申请人所称未标注食品小作坊的名称、生产地址的情况,并无不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和卫生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关于可食用包装物的含义及标示要求:可食用包装物是指由食品制成的,既可以食用又承担一定包装功能的物质。这些包装物容易和被包装的食品一起被食用,因此应在食品配料表中标示其原料。对于已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可食用包装物,当加入量小于预包装食品总量25%时,可免于标示该可食用包装物的原始配料。”以及2006年6月1日起实施的天然肠衣国家标准(GB/T7740-2006)第3.2:“盐渍肠衣:专用盐腌制的天然肠衣”之规定,本案中,涉案腊肠的肠衣含量远小于预包装食品总量25%,并且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保定营业部针对涉案腊肠的盐渍猪肠衣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了未检测出含有相关项目的《检测报告》。同时,四川树信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对涉案腊肠作出符合相关标准的《检验报告》。故被申请人认为涉案腊肠的肠衣可以免于标示,经营者即使存在违法,也属于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从而对开江县小攀副食经营部作出《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经营部立即整改并无不妥。因此,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开江县小攀副食经营部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申请人于12月20日对该投诉依法进行了受理,并于2022年2月11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法进行了回复,告知了涉案经营部负责人不同意赔偿,拒绝调解的相关情况,也告知了申请人可采取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第三条:“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结案的,给予相应奖励:(一)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和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在市场监管领域有重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奖励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之规定,本案中,开江县小攀副食经营部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故申请人举报的案件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举报奖励范围之内。因此,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举报奖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回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1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申请人所作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江县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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