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开江县优优生活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2KJDM3C
住所(住址):开江县长岭镇**街***号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513023********8913
2022年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长岭镇**街***号***经营的开江县优优生活馆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店进门左侧居中第三列货架的最上层发现有化妆品“雅芳止汗香体露”(生产厂家:广州雅芳制造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妆特字G20140683,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60127,净含量:40毫升,限期使用日期:20220104)1瓶;在第四列货架左边的最上层发现有化妆品“珂比雅芦荟精华洗甲水”(广州市靓肤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600,净含量:60ml,保质期:三年,生产批号及限期日期见标示:EXP2021/03/12)3瓶、“牛奶洗甲水(健康环保型)”(制造商:浙江艳庄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浙妆20160146,净含量:25ml,限期使用日期及批号:20210830)1瓶,以上化妆品均已超过限期使用日期。报经领导批准,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化妆品“雅芳止汗香体露”1瓶、“珂比雅芦荟精华洗甲水”3瓶、“牛奶洗甲水(健康环保型)”1瓶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制〔2022〕282号),并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对执法过程无异议。报经领导批准,本局于2022年1月25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开江县长岭镇**街***号从事化妆品零售等经营活动,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2KJDM3C)。当事人于2021年3月15日从达州市通川区**日化经营部处购进化妆品“雅芳止汗香体露”5瓶,购进价格为12元/瓶,又于2021年5月14日、2021年9月2日分别从达州市**百货店处购进“牛奶洗甲水(健康环保型)”4瓶,购进价格为5.5元/瓶,购进“珂比雅芦荟精华洗甲水”6瓶,购进价格为1.5元/瓶,并在购进时履行了相关进货查验义务。截止2022年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共发现上述化妆品“雅芳止汗香体露”1瓶,销售价格为21元/瓶;“珂比雅芦荟精华洗甲水”3瓶,销售价格为3元/瓶;“牛奶洗甲水(健康环保型)”1瓶,销售价格为8元/瓶,均已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现可查明涉案化妆品共计货值金额3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1份,证明2022年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经营超过限期使用日期化妆品“雅芳止汗香体露”、“珂比雅芦荟精华洗甲水”、“牛奶洗甲水(健康环保型)”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及涉案化妆品“雅芳止汗香体露”、“珂比雅芦荟精华洗甲水”、“牛奶洗甲水(健康环保型)”实物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2022年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经营超过限期使用日期化妆品“雅芳止汗香体露”、“珂比雅芦荟精华洗甲水”、“牛奶洗甲水(健康环保型)”的事实;
4.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限期使用日期化妆品“雅芳止汗香体露”、“珂比雅芦荟精华洗甲水”、“牛奶洗甲水(健康环保型)”的事实的事实;
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6.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供货商达州市通川区**日化经营部、达州市通川区**百货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具有合法资质的供货商处购进化妆品的事实;
7.购进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化妆品“雅芳止汗香体露”、“珂比雅芦荟精华洗甲水”、“牛奶洗甲水(健康环保型)”的时间、数量、价格等具体情况;
8当事人提供的经营产品效期明细表1份,证明当事人整改的事实;
9.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三名执法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核对、无误,予以签字确认。
2022年3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2〕14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在化妆品超过限期使用日期后仍摆放在货架上对外销售,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已构成了经营超过限期使用日期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38元,在调查过程中已积极整改,并建立了产品信息详细记录,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雅芳止汗香体露”1瓶、“珂比雅芦荟精华洗甲水”3瓶、“牛奶洗甲水(健康环保型)”1瓶;
2、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