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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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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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开江县李洪均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4MTKB82

经营场所:开江县八庙镇**街***号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513023********8928

2022年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八庙镇**街***号***经营的开江县李洪均超市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店进门最左侧货架从下往上数第二层发现有13个“迷你镭射激光灯”,正面包装有“5TAR30高清图案8inl”等字样,背面全部是英文字样,该产品上未标注生产日期、生产厂家,无中文警示标识,产品上标注有8元字样。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报经领导批准,本局于2022年1月25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开江县八庙镇**街***号从事经营活动,办理有《营业执照》。当事人称产品“迷你镭射激光灯”购进价格为5元/个,销售价格8元/个,由于进货间隔时间过长,无法提供供货商信息,无法提供进货票据。截止2022年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共发现上述产品“迷你镭射激光灯”13个,标识均不符合规定。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根据现场检查情况现可查明涉案产品共计货值金额10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1份,证明2022年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迷你镭射激光灯”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及涉案产品“迷你镭射激光灯”实物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2022年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迷你镭射激光灯”的事实;

4.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迷你镭射激光灯”的事实;

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6.进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迷你镭射激光灯”的事实;

7.唐志毅、郑先雄、丁松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名办案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核对、无误,予以签字确认。

2022年3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2〕15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经营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无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警告。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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