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开江县莉莉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81C660L
住所(住址):开江县长岭镇**街**号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513023********8048
2022年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长岭镇**街**号的开江县莉莉副食店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店进门左侧靠墙货架从上往下第四层发现有三瓶“兰花长效清爽去屑洗发露”,其外包装载明信息:生产者:江苏宝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苏妆20160037,净含量:750ml,其中生产批号为8045A52359的限期使用日期为20210214,数量:1瓶;生产批号为8188A52324的限期使用日期为20210707,数量:1瓶;生产批号为8229A52360的限期使用日期为20210817,数量:1瓶。在进门从左往右第二个货架从上往下第三层发现有产品“清菊百合味牙膏”(生产许可证号:皖妆20160002,限期使用日期:20211111,净含量:120克)9盒、“缤纷鲜果味牙膏”(生产许可证号:皖妆20160002,净含量:90克,限期使用日期:20210403)2盒,以上产品均已超过使用期限。报经领导批准,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已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制〔2022〕285号),并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对执法过程无异议。报经领导批准,本局于2022年1月26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食品零售等经营活动,办理有《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当事人于2020年1月7日从开江县**百货店购进产品“兰花长效清爽去屑洗发露”7瓶(购进价格:32元/瓶),“缤纷鲜果味牙膏”9盒(购进价格:3.5元/盒);于2019年3月8日从**贸易有限公司处购进产品“清菊百合味牙膏”9盒(购进价格为6.18元/盒),并在购进上述产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截止2022年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共发现上述产品“兰花长效清爽去屑洗发露”3瓶(售价:35元/瓶)、“清菊百合味牙膏”9盒(售价:8元/盒)、“缤纷鲜果味牙膏”2盒(售价:5元/盒),均已超过使用期限。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现查明涉案化妆品货值金额共计18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2022年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3.对负责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5.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供货商开江县**百货店、**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具有合法资质的供货商处购进化妆品的事实;
7.购进票据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化妆品的时间、数量、价格等具体情况;
8.***彩超检查报告、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患有相关疾病的情况;
9.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该3名工作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核对、无误,予以签字确认。
2022年3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2〕15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在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后仍摆放在货架上对外销售,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之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涉案化妆品货值金额为187元,且当事人经营者患有疾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