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市监处罚〔2021〕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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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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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开江县宝石镇卫生院

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423452391030M

住所:开江县宝石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魏**

身份证件号码:5*****************                                      

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人民身体健康提供医疗与预防保健服务。

2021年9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人员对开江县宝石镇卫生院进行了药品监督抽检,共抽取“复方穿心莲片”、中药饮片“谷精草”两个样品。2021年10月20日,我局收到从该卫生院抽检的中药饮片“谷精草”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P2021A0381),其中检验项目[性状]检验结果为:本品为根、叶及带花茎头状花序的段,其中根、叶等非药用部位约占51%(不符合规定),检验结论为:本品按《中国药典》2010年版一部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开市监检结[2021]204号)及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在该卫生院中药房内存放有待用的与检验批次同一批次的中药饮片“谷精草”1袋(0.5kg/袋,尚未开封)。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现场对该中药饮片“谷精草”1袋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报经领导批准,我局于2021年10月26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12月27日从四川民发药业有限公司购进涉案中药饮片“谷精草”,购进数量为2kg(生产厂家:四川省龙发药业有限公司,包装规格:0.5kg/袋,批号:150401,生产日期:20150421),购进价65元/kg。截止2021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四川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中记录显示该批中药饮片“谷精草”共使用1495g(含抽样1000g),现场检查时剩余500g。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陈述,因中药饮片在使用称量时计量存在误差,实际使用数量低于1500g。经查,该批中药饮片“谷精草”当事人以0.097元/g使用495g,以0.08元/g使用1000g(抽样使用),货值金额172元,违法所得3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9月17日现场笔录1份、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2份、抽样照片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会同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药品监督抽检的事实;

2、2021年10月20日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8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3、当事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魏**身份证、中共开江县卫生健康局委员会文件(开江卫委发[2020]3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4、《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P2021A0381)、《检验结果告知书》(开市监检结[2021]204号)各1份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使用的中药饮片“谷精草”经抽样检验,被判定为不符合规定及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其检验结果的事实;

5、2021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从当事人药房电脑中《四川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提取的涉案中药饮片“谷精草”的库存日志打印件1份,证明涉案中药饮片“谷精草”使用数量及使用价格的事实;

6、《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川民发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中药饮片“谷精草”时间、数量、价格的事实;

7、四川民发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等复印件11张,证明涉案中药饮片“谷精草”供货方具备合法资质手续的事实;

8、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魏**的询问笔录2份,药房工作人员冯继瑶、魏大桥及药品采购人员杨秦斌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并使用涉案中药饮片“谷精草”具体过程及情况的事实;

9、当事人使用的新旧药品采购、验收入库电脑系统界面截图3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电脑系统对药品购进、验收入库进行记录的事实;

10、《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2021]184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解强[2021]19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中药饮片“谷精草”采取扣押、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11、《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开市监限提[2021]17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相关材料的事实。

2021年12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1]22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并使用的中药饮片“谷精草”经药品监督抽检,检验项目[性状]标准规定:本品应为干燥带花茎头状花序的段,检验结果为:本品为根、叶及带花茎头状花序的段,其中根、叶等非药用部位约占51%(不符合规定),检验结论为:本品按《中国药典》2010年版一部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根据《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根据药品质量检验结论认定劣药的具体情形:(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包括但不限于:1.药品成份的含量、效价达不到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2.中成药处方药味、提取物及其他成份剂量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3.中药材、中药饮片检出国家药品标准规定之外的其他药味或者杂质的。”的规定,涉案中药饮片根据药品质量检验结论应当认定为劣药。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已构成使用劣药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药品进货渠道合法,购进时查验并保存了供货方的相关资质手续,验明了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索取留存了供货方的药品销售票据,对药品的采购、验收入库及使用通过专业电脑软件系统进行记录,设立专用的场所和设施、设备储存药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购进并使用的涉案药品为劣药,违法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 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没收使用的劣药和违法所得,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教育,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使用的劣药中药饮片“谷精草”1袋(0.5kg)和违法所得31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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