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市监处罚〔2021〕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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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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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四川长堰沟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MA66XHY57C

住所: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任市镇*****

法定代表人:郭**

身份证件号码:5*****************

2021年10月18日,我局收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来函称该局在调查成都东锦卓科技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一案中,调查核实涉案产品“生态含硒大米”系当事人委托达州市达川区祥弘大米加工厂生产,该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产品的保质期、贮存条件、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厂家等信息,也未标注具体的含硒量等,产品包装由当事人提供,因当事人不属于该局管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将该违法线索移送我局处理,并随函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2021年10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移送函中所称产品“生态含硒大米”。2021年10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达州市达川区祥弘大米加工厂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反映,当事人与该大米加工厂于2020年5月2日签定《食品委托加工合同》,但该大米加工厂只是将当事人提供的稻谷加工成散大米,并未将散大米分装成5kg/盒的含标识标签等内容的预包装大米成品,即移送函中所称“生态含硒大米”产品。经执法人员多次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均未到我局接受相关情况的调查。

综上情况,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报经领导批准,我局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8年1月26日成立,办理有营业执照,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现法定代表人为郭**,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任市镇竹溪村*组,经营范围包含销售米、面制品及食用油,销售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等项目。2020年5月2日,当事人与达州市达川区祥弘大米加工厂(持有效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签定《食品委托加工合同》1份。根据成都市龙泉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当事人于2020年5月22日向成都东锦卓科技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销售“生态含硒大米”10盒(5kg/盒),并赠送1盒,销售价88元/盒,货值金额880元。该批“生态含硒大米”外包装正面标注有“长堰沟,生态含硒大米,有机大米,有机生态含硒米,净含量:5kg,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长堰沟”文字及图案。侧面标注有“产品名称:长堰沟生态含硒大米,成分:水稻,执行标准(未标明),质量等级:优质一级,规格:5kg/箱,净含量:5kg,生产日期见包装,保质期:12个月,贮存条件:阴凉、干燥、通风环境存放,产地:达州市开江县长堰沟,联系方式:13320989655。”,未标注产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及含硒量。

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并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提供相关材料并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截止案件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既未提供相关材料,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也未到我局接受相关调查。根据已查证的事实与证据,当事人销售该批“生态含硒大米”违法所得88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案件移送函及有关附件材料、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询问通知书、执法记录仪视频、食品委托加工合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2022年1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1〕225号)。2022年1月30日,我局收到当事人邮寄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其陈述申辩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经复核,我局认为,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已充分考虑其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处罚适当。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涉案“生态含硒大米”规格为5kg/盒,净含量:5kg,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2.1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属于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依法标明法定事项。涉案“生态含硒大米”在外包装上突出标示“硒”字,特别强调该大米含硒这一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涉案大米应标示而未标示硒在该大米中的含量。同时,涉案大米外包装未标注产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三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五)产品标准代号;(八)生产许可证编号;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已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经执法人员多次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当事人,并向当事人制发《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询问通知书》,截止案件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既未提供有关材料,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也拒不到我局接受相关调查。本案系其他地区市场监管部门移交违法线索,涉及粮食购销领域食品安全,关系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未表现出积极整改并配合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应有之态度。根据已查证的事实,本案涉案食品数量、货值金额较少,案件调查期间未接到相关食品安全投诉与举报,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系初次违法等因素综合考量,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按一般幅度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880元(大写捌佰捌拾元整);

二、罚款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

以上罚没合计35880元(大写叁万伍仟捌佰捌拾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公司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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