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开江县光荣冻货门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2Y5TX3M
住所:开江县新宁镇****
经营者:梁**
身份证件号码:513023198707025847
2022年1月7日,根据“春雷行动2022”专项执法行动工作安排,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冻库进行了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在该冻库大门右侧一房间内存放有20件待售的进口冷冻猪舌,外包装标识为:品名:冻猪舌,瑞士切;保质期二年;原产地:丹麦霍森斯市,其中批号为L22.10.2021(生产日期2021年10月22日)的冷冻猪舌15件,批号为L26.10.2021(生产日期2021年10月26日)的冷冻猪舌5件。该批进口冷冻猪舌外包装均赋有“渝溯源”二维码。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批货物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消毒证明》、《核酸检测报告》和进货票据,但未能提供该批货物进入本行政辖区进口冷链食品集中监管仓的出入仓证明材料。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现场对该批货物依法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按照疫情防控相关规定送开江县进口冷链食品集中监管仓采取相应措施。2022年1月11日,该批货物经开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新型冠状病毒核酸采样检测,结果均为阴性。同时,经开江县进口冷链食品集中监管仓预防性全面消毒后,报经领导批准,于2022年1月13日依法对该批货物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涉嫌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报经领导批准,我局于2022年1月2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办理有《营业执照》及《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主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销售、水产品零售(含冷藏冷冻食品)。当事人于2022年1月6日从重庆市高新区重庆福煜佳(渝开门市)购进涉案进口冷冻猪舌,购进数量20件(原产地:丹麦霍森斯市,包装规格:10kg/件,其中批号为L22.10.2021,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22日的冷冻猪舌15件;批号为L26.10.2021,生产日期2021年10月26日的冷冻猪舌5件),购进价400元/件。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批货物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消毒证明》、《核酸检测报告》和进货票据,但未能提供该批货物进入本行政辖区进口冷链食品集中监管仓的出入仓证明材料。截止2022年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时,该批进口冷冻猪舌尚未对外销售,货值金额80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身份证及涉案进口冷冻猪舌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消毒证明》、《核酸检测报告》及食品销货清单复印件,“e食安链”申报记录、《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结果报告》、《达州市开江县进口冷链食品集中监管仓出仓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2022年2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2〕12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2022年3月4日本局公开举行听证会,当事人提出:一是法律适用错误;二是事实认定不清;三是我局不具有对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要求撤销我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2〕120号)中拟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为: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我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维持我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2〕120号)中的拟处罚意见,对当事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从事进口冷链食品经营活动中未严格执行《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关于印发进口冷链食品预防性全面消毒工作方案的通知》(联防联控机制综发〔2020〕255号)、《四川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关于加快设立进口冷链食品集中监管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的通知》(川疫指发[2021]12号)和《达州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关于达州市进口冷链食品集中监管仓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号)的要求,未从严落实疫情防控措施,对购进、销售的进口冷链食品,未提前预约申报并先行进入开江县进口冷链食品集中监管仓进行产品信息查验、全面实施核酸检测和预防性全面消毒,涉案进口冷链食品系国家为防止未经过预防性全面消毒处理的进口冷链食品进入市场,防范新冠肺炎疫情通过进口冷链食品(含食用农产品)输入风险,阻断新冠肺炎疫情传播途径而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四)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已构成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涉案进口冷链食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消毒证明》、《核酸检测报告》齐全,外包装均赋有“渝溯源”二维码。从“e食安链”中当事人的历次申报记录情况表明,当事人在经营进口冷链食品过程中一直积极履行国家对进口冷链食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相关要求,主动配合将涉案进口冷冻猪舌送开江县进口冷链食品集中监管仓,采取相应疫情防控措施,消除疫情防控隐患等综合因素考量,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当事人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