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开江县***汤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3MA6***MD9N
住所(住址):开江县新宁镇**公司综合楼底楼**号
经营者:唐**
2021年12月23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公司综合楼底楼**号唐**经营的开江县**汤锅店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现场向执法人员出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在该店操作间检查时,在进门右侧的冰柜里最下层发现有“四袋冷冻肉制品”,每袋重2.45千克,四袋合计9.8千克,每袋预包装食品上均无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及食品保质期,上述四袋预包装食品均无标签。截止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预包装食品的相关资质。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食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制〔2021〕126号)。并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救济途径,当事人对执法过程无异议。报经领导批准,于2022年1月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开江县**汤锅店成立于2017年10月24日,经营面积80平方米。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117230014852)。当事人的合伙经营者张**接受询问时查明:唐**于2021年10月26日从郫都区康益冷冻食品经营部购进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羊肚)10公斤,购进价格为68元/公斤,购进总价为680元,当事人通过成开物流配送到店里,即放入厨房冰柜里待使用。截止2021年1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厨房冰柜里发现上述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4袋,均未开封,经现场称重每袋2.45公斤,4袋共计9.8公斤,当事人称运输途中损耗0.2公斤。由于当事人未建立使用记录,上述食品是否使用无法查证,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现能查明的无标签食品货值金额共计666.4元。同时,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涉案食品时未按规定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主体的事实;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2021年1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及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实物照片打印件六份,证明2021年1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食品的事实;
4、对张**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食品的事实;
5、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6、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7、《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唐**委托其合伙人张**全权处理开江县**汤锅店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案的相关事宜;
8、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一份,证明其进货渠道;
9、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单一份,证明其购进无标签食品的事实。
10、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制〔2021〕**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强〔2022〕**号),证明我局对涉案食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的事实;
11、案件承办人员李君、唐碟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两名办案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本局于2022年3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涉案食品时未按规定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给予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危害后果轻微,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案发后,当事人已主动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包容审慎监管原则,应当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涉案食品时未按规定履行食品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4袋共计9.8公斤;
3、处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