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开江县**美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MA64***R1A
住所(住址):开江县新宁镇**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
2022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号王**经营的开江县**美发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该店理发区正对大门的货架上,由上至下第四层发现化妆品:维生素头发营养保湿乳液(赫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批准文号:粤妆20160513,执行标准:,QB/T1975,净含量:308ml/瓶,保质期:三年,限期使用日期:2021年10月15日,企业名称:惠州市美鑫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共计5瓶。在该店理发区正对大门左手边的货架上,由上至下第四层发现化妆品:1.润色发膜(艾蔓妮)青木灰,生产许可证:粤妆20170144,生产厂家:广州骄子日化有限公司,执行标准:QB/T1978-2016,有效期:2021年9月1日,净含量:450ml/瓶,数量1瓶,上述产品已开封,执法人员现场称重,下剩210.26克。2.润色发膜(艾蔓妮)太狼灰,生产许可证:粤妆20170144,生产厂家:广州骄子日化有限公司,执行标准:QB/T1978-2016,有效期:2021年11月5日,净含量:450ml/瓶,数量1瓶,上述产品已开封,执法人员现场称重,下剩296.07克,截止现场检查时,上述化妆品均已超过使用期限。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制〔2022〕138号)。并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救济途径,当事人对执法过程无异议。报经领导批准,于2022年1月13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王**进行询问,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1月29日案件调查终结。
查明,开江县**美发店成立于2020年5月15日,个人独资企业,经营面积90平方米。办理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美发服务。据投资人王**接受询问时陈述查明:2020年9月17日,当事人从达州市达川区达人美业美发用品经营部购买“美美烫”化妆品时,该经营部送给当事人“维生素头发营养保湿乳液(赫芸)”化妆品5盒,回店后将其摆放在经营场所内的货架上,并建立了化妆品进货台账。该化妆品在该店销售价为50元/瓶。截止到案发时,“维生素头发营养保湿乳液(赫芸)”化妆品5盒未销售但已超过使用期限,货值金额为250元。另查明:“润色发膜(艾蔓妮)青木灰、润色发膜(艾蔓妮)太狼灰、”上述化妆品是顾客黄**放在当事人店里的,是黄**每次来店里自己使用的。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2022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九份,证明2022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4.对经营者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5.顾客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存放化妆品在当事人处的事实;
6.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7.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8.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化妆品时查验了供货商主体资格证照的事实;
9.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制〔2022〕138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延强〔2022〕161号)、证明我局对涉案化妆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的事实;
10.《达人美业销售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化妆品是赠送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事实;
11.《化妆品进货台账》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验货查验的事实;
12.潘孝烈、李君、唐碟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本局于2022年2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2﹞6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给予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危害后果轻微,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案发后,当事人已主动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包容审慎监管原则,应当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2、处罚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