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开江县新宁镇***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00***20-511723**001
住所(住址):开江县淙城街道***街***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余**
2021年1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淙城街道***街***号附2号余**经营的开江县新宁镇***村卫生室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现场出示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检查现场,执法人员在该店门口药品柜左侧上层上发现有药品1.碳酸氢钠片,规格:0.5克 c 100片/瓶,生产日期:2019.04.22,有效期至:2021.04.21,共计17片,2.咳特灵胶囊,规格;30粒/瓶,生产日期:2019.09.02,有效期至:2021.09.01,共计:2粒,3.肾上腺色腙片,规格:100片/瓶,生产日期:2018.05.01,有效期至;2021.04,共计72片,4.马来酸氯苯那敏片,规格:4毫克 c 100片/瓶,生产日期:2019.11.01,有效期至:2021.10.31,共计76片,5.多酶片,规格:100片/瓶,生产日期:2019.11.03,有效期至:2021.10,共计134片。在该店进门左侧药架上由上至下得第四层发现有药品“氨茶碱注射液”,包装:2ml c 10支/盒,生产日期:2019.11.20,有效期至:2021.10,共计19支。截止现场检查时,上述6个品种药品均已超过有效期。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药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制〔2021〕128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强〔2022〕157号),并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救济途径,当事人对执法过程无异议。报经领导批准,于2022年1月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4月13日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名称:开江县新宁镇***村卫生室,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主要负责人:余**,登记号:PDY0001120-51172313D3001,有效期限:自2018年05月28日至2023年05月27日)。
另查明,余***接受询问时陈述:购进票据被其患有海默病的父亲撕毁,购进药品时间不详。当事人从四川民发药业有限公司购进“碳酸氢钠片”1瓶,100片/瓶,购进价格1.7元/瓶,销售价格2元/瓶,“咳特灵胶囊”1瓶,30粒/瓶,购进价格3.2元/瓶,销售价格4元/瓶,“肾上腺色腙片”1瓶,100片/瓶,购进价格10.8元/瓶,销售价格12元/瓶,“马来酸氯苯那敏片”1瓶,100片/瓶,购进价格1.3元/瓶,销售价格2元/瓶,“多酶片”2瓶,100片/瓶,购进价格3.3元/瓶,销售价格4元/瓶,“氨茶碱注射液”2盒,10支/盒,购进价格1.3元/盒,销售价格2元/盒,截止到案发时,执法人员在现场查“获碳酸氢钠片”17片,“咳特灵胶囊”2粒,“肾上腺色腙片”72片,“马来酸氯苯那敏片”76片,“多酶片”134片”,“氨茶碱注射液”19支,上述药品均已超过有效期。由于当事人未建立药品使用记录,故上述药品在超过有效期后是否使用无法查证,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现能查明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共计19.9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制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2021年1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使用劣药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1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使用劣药的事实;
4、对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的事实;
5、余***的身份证复制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6、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1〕128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强〔2022〕157号)证明我局对涉案药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况;
7、供货商“四川民发药业有限公司”相关资质复制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从具备合法资质的企业处购进药品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家庭证明》,证明家庭困难的事实;
9、当事人提供的《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证明家庭成员无房的事实;
10、当事人提供的《公租房缴费收据》,证明当事人租房的事实;
11、当事人提供的《残疾人证》,证明其子女患有残疾的事实;
12、当事人提供其父亲患病的资料,证明其父亲患有海默症的事实;
13、当事人提供的《患病证明》、《开江县复康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患有疾病的事实;
14、当事人提供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是低保户的事实;
15、当事人提供《达州银行账户流水》一份,证明当事人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事实;
16、潘孝烈、李君、唐碟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制件各一份,证明该三名工作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核对、无误,予以签字确认。
本局于2022年3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2﹞1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因管理不当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定期对药品进行养护检查,未对超过有效期药品进行清理,导致本案中所述的药品超过有效期后仍存放于药房药柜内,且仍与在有效期内待使用的药品放置一处,在管理药品的使用环节存在失当和疏漏,存在安全隐患。综上所述,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同时查明当事人离异多年,是低保户,本人又患有多种疾病,长期靠药物控制,独自抚养患有二级精神疾病的女儿和患有多动障碍疾病的儿子,还要赡养年老、患有海默症的父亲,为了给子女及老人看病,已将房屋变卖,现一家居住在公租房,每月靠政府的低保金维持一家人的生计,现在受疫情影响,卫生室也处于半关闭状态,家庭经济确实十份困难。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1)、(6)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和《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四条第一款“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公正公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综合裁量等原则。”、第五条第(二)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按照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五个等级: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按照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五个等级;第九条第(三)项“社会救助对象有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劣药;
2、处罚款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