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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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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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开江县**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MA68**7X

住所(住址):开江县新宁镇**号

经营者:陈**

根据“春雷行动2022”工作安排,2022年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新宁路346号陈**经营的开江县**便利店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现场出示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检查现场,执法人员在该便利店内散装食品摆区篮筐里和在该店右手边货架上均发现有预包装食品:品名:酸奶吐司蛋糕,制造商:成都港荣食品有限公司,执行标准号:GB7099,生产日期:2021.10.12,保质期:60天,计量方式:散装称重,经执法人员现场称重,共计1.42千克。上述预包装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报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制〔2022〕141号),并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对执法过程无异议。报经领导批准,于2022年1月24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陈**进行询问,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1月3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调查,开江县**便利店自2019年12月24日开始从事食品零售等经营活动,办理有《营业执照》 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陈**接受询问时陈述:2021年12月25日,当事人从揭阳市港荣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购进“酸奶吐司蛋糕”1件,价格63.46元,每件共计4斤,销售价格18元/斤,购回后就置放于便利店内对外销售。截止2022年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有2.84斤“酸奶吐司蛋糕”已超过保质期,但仍被当事人放置在经营场所对外销售。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上述食品“酸奶吐司蛋糕”在超过保质期后是否销售无法查证。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可查明,涉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酸奶吐司蛋糕”共2.84斤,共计货值金额51.1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2022年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详细情况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及涉案食品实物照片打印件七张,证明2022年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的情况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4、对经营者陈**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5、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6、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从具有合法资质的供货商处购进食品的事实;

7、购进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的时间、数量、价格等具体情况;

8、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制〔2022〕141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强〔2022〕166号),证明我局对涉案食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的事实;

9、案件承办人员潘孝烈、李君、唐碟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本局于2022年2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2﹞12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给予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危害后果轻微,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案发后,当事人已主动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包容审慎监管原则,应当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处罚款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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