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开江县**美容美体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3MA6**016
住所(住址):开江县新宁镇三源大道**门市
经营者:张**
2021年1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淙城街道(原新宁镇)清河广场**门市的“开江县**美容美体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在该店进大门对面有吧台,在吧台进门左手边有展示台,在展示台上摆放有一奖杯,上面标有“对博蜜思十佳名店”,颁发单位:成都悦萱化妆品有限公司;另有一荣誉牌上面标有“2020度消费者推荐优秀美业店”。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能提供营业执照,不能提供上述荣誉牌颁发单位的相关资质以及对上述广告内容的佐证材料。报经领导批准,于2021年12月29日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自2016年4月14日开始在开江县新宁镇三源大道**门市从事经营活动,办理有《营业执照》。据经营者张**接受询问时陈述查明:当事人在2020年底参加美容美发行业协会时,成都悦萱化妆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颁发了“对博蜜思十佳名店”,“2020度消费者推荐优秀美业店”等文字及图的奖杯和荣誉牌,领回后当事人将上述奖杯和荣誉牌置放在门市内明显处对外宣传,招揽生意。截止到案发时,当事人乃将上述奖杯和荣誉牌置放在店内明显处,对上述宣传内容,当事人未能提供颁发单位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主体的事实;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2021年1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虚构荣誉对商业信誉作虚假宣传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三份,证明2021年1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虚构荣誉对商业信誉作虚假宣传的事实;
4、对经营者张**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虚构荣誉对商业信誉作虚假宣传的事实;
5、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6、李君、唐碟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均由证据提供者签字盖章或按指印予以确认。
本局于 2022年3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1﹞26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利用广告对商品性能或服务作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者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来源、有效期限、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的规定,构成了利用广告对商品性能或服务作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危害后果轻微,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案发后,当事人已主动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包容审慎监管原则,应当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处罚款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