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开江县***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MA6BB***51
住所(住址):开江县新宁镇**号
经营者:潘**
2022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号潘**经营的开江县***餐饮店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现场出示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检查现场,执法人员在该店操作间冰柜内发现有食品:1.雪碧(清爽柠檬味汽水),生产商: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四川)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51011400591,净含量:500ml/瓶,生产日期:2021年1月27日,保质期:9个月,产品标准号:GB/T10792,共计:1瓶。2.雪碧(清爽柠檬味汽水),生产商: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四川)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51011400591,净含量:300ml/瓶,生产日期:2020年10月30日,保质期:9个月,产品标准号:GB/T10792,共计:1瓶。3.鲜苕皮(巴适哥),执行标准:GB2713-2015,净含量:140克/袋,生产日期:2020年11月24日,保质期:90天,制造商:重庆市美通食品有限公司,共计1袋,截止现场检查时,上述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制〔2022〕137号)。并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救济途径,当事人对执法过程无异议。报经领导批准,于2021年1月13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潘**进行询问,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1月1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开江县***餐饮店成立于2020年11月,经营面积80平方米。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潘**接受询问时陈述:当事人从开江县新宁镇旺旺商行购进“雪碧(清爽柠檬味汽水)500ml”24瓶,购进价格2.4/瓶,销售价4.5/瓶,“雪碧(清爽柠檬味汽水)300ml”12瓶,购进价格1.6/瓶,销售价2.25/瓶,“鲜苕皮(巴适哥)”是当事人购回后自己食用,不对外销售,购进价格2.5/袋。截止到案发时,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雪碧(清爽柠檬味汽水)500ml”下剩1瓶,货值金额4.5元,“雪碧(清爽柠檬味汽水)300ml”下剩1瓶,货值金额2.25元,“鲜苕皮(巴适哥)”下剩1袋,货值金额2.5元。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现可查明的涉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9.25元。同时,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涉案食品时未按规定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2022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九份,证明2022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4.对经营者潘**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5.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6.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制〔2022〕137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强〔2022〕160号),证明我局对涉案食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的事实;
7.潘孝烈、李君、唐碟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本局于 2022年2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2﹞7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给予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危害后果轻微,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案发后,当事人已主动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包容审慎监管原则,应当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3、处罚款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