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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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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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开江县**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MA65Q**U

住所(住址):开江县新宁镇**号

经营者:李**

2022年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深圳市英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号李**经营的开江县**店进行了抽样检查。2022年2月25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SZ220105540)和《抽查检验结果告知书》显示我店经营的产品名称:小背包,商标:丽雅贝薇,生产单位名称:广州市狮岭镇丽雅贝薇皮具厂。检验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振荡冲击性能不符合QB/T1333-2010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SZ220105540)和《抽查检验结果告知书》开市监检告[2022]157号,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法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检申请,并对现场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检验不合格批次的下剩产品。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对抽样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没有提出异议。报经领导批准,我局于2022年3月1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开江县**店于2013年10月15日成立,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5Q99P0U)。投资人:李**,经营场所:开江县新宁镇**号 ,店名:开江县**店,经营范围:饰品销售。当事人李**接受询问时陈述,开江县**店于2021年9月30日从成都金牛区金哆啦皮具经营部进产品名称:小背包,商标:丽雅贝薇,生产单位名称:广州市狮岭镇丽雅贝薇皮具厂,购进数量:2个,购进价格为30元/个,销售价格为49.9/个,购进后即置于店内对外销售。截止案发时,上述抽样不合格小背包2022年1月17日抽样销售了1个,对外销售了1个,上述抽样不合格产品共计货值金额99.8元,违法所得39.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二份,证明2022年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深圳市英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商品进行抽检的事实,以及我局执法人员2022年2月28日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 2份,证明2022年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深圳市英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商品进行抽检的事实,以及我局执法人员2022年2月28日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4、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5、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

6.对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7、购货票据一份,证明当事人从成都金牛区周利鞋服商行购进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8、抽检人员工作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抽检人员具有抽检资质;

9、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具有抽检资质;

    10、深圳市英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抽样单一份,证明对当事人抽样的事实。

11、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从具有合法资质的供货商处购进食品的事实;

12、案件承办人员李君、唐碟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两名办案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均由证据提供者签字盖章或按指印予以确认。                                     

    本局于 2022年3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2﹞22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无从重、从轻情节,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应当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9.8元;

2、处罚款159.68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199.48元(大写:壹佰玖拾玖元肆角捌分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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