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开江县**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23MA62**1U
住所(住址):开江县新宁镇**号
经营者:师**
2022年1月12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号师**经营的开江县**生活超市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现场向执法人员出示《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在检查现场,执法人员在该店进门左手边靠墙的货架上,从上至下第四层发现有食品,品名:“营养酸奶饮品(爽歪歪)”,产品标准:GB/T21732,生产厂家:重庆市涪陵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制造,保质期:8个月,生产日期:2021年5月4日,净含量:200g/瓶,共计11瓶。品名:“乳酸菌饮品(杀菌型)”,生产厂商:江苏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标准:GB/T21732,保质期:8个月,生产日期:2020年12月8日,净含量:200ml/瓶,共计2瓶。截止检查现场,上述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报经领导批准,于2022年1月2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开江县**生活超市自2019年3月开始在开江县新宁镇**号从事预包装食品零售等经营活动,办理有《营业执照》 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经营者师**接受询问时陈述:2021年8月3日,当事人在开江县王德万副食店购进“营养酸奶饮品(爽歪歪)5件,每件28瓶,40元/件,销售价2元/瓶,“乳酸菌饮品(杀菌型)”1件,购进价格为45元/件,每件24瓶,销售价3元/瓶。购回后就置放在店内对外销售。截止到案发时,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经营的“营养酸奶饮品(爽歪歪)11瓶,“乳酸菌饮品(杀菌型)”2瓶,上述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没有建立销售台账,上述食品在超过保质期后是否销售无法查证,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可查明,涉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2022年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详细情况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及涉案食品实物照片打印件五份,证明2022年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的情况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4、对经营者师**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5、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6、供货商开江县王德万副食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从具有合法资质的供货商处购进食品的事实;
7、开江县王德万副食店销售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预包装食品的时间、数量、价格等具体情况;
8、案件承办人员潘孝烈、李君、唐碟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办案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均由证据提供者签字盖章或按指印予以确认。
本局于 2022年3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2﹞12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符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的情形,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危害后果轻微,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案发后,当事人已主动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包容审慎监管原则,应当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符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的情形,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3、处罚款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