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开江**海鲜门市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牛蛙案
当事人:开江**海鲜门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蒋**
经营场所: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门市
经营范围:鲜活水产品、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销售
2021年8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人员对位于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门市的开江宝总海鲜门市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1年9月6日,我局收到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S28L211322),报告显示当事人2021-08-12购进的牛蛙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2021年9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同时对其现场进行了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该批牛蛙已销售完毕。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对检验过程、结果、检验方法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涉嫌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牛蛙,报经领导批准,我局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开江**海鲜门市于2018年8月31日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鲜活水产品、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销售。2021年8月11日当事人以13.6元/千克的价格从重庆的渝北区**水产经营部购进该批次牛蛙共12.5千克,该批牛蛙2021年8月12日到达当事人门市后,当事人将其与店内剩余的上批次牛蛙放置在一起,上批次牛蛙的购进价格为13.6元/千克。抽样人员抽检时牛蛙基数为14千克,当事人将店内全部14千克牛蛙以18元/千克的价格全部销售出去。综上,当事人抽检不合格批次牛蛙货值金额共计252元,违法所得61.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开江**海鲜门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营业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2份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抽检及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和对其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3、《检验报告》(№:S28L211322)、《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NCP21511700684232508)及《送达回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NCP21511700684232508)各1份,证明开江**海鲜门市销售的牛蛙不合格的事实;
4、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2名抽样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检验资质;
5、《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2021﹞298号)、《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召回通知书》(开市监召字﹝2021﹞5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召回已销售的不合格批次牛蛙的事实;
6、《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蒋**委托张*接受我局调查的事实;
7、蒋**、张*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
8、张*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开江**海鲜门市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牛蛙的事实;
9、当事人购进上家渝北区**水产品经营部《营业执照》、重庆**牛蛙甲鱼批发送货单(0012230)照片打印件各1份,汕头市澄海区源诚水产经营部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2109242)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查验上家资质的事实;
10、开江**海鲜门市提供的《召回公告》及《关于召回不合格牛蛙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开江**海鲜门市积极召回不合格批次牛蛙的事实;
11、开江**海鲜门市提供的《情况陈述说明》1份,证明其抽样数量;
12、3名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执法资格。
2021年12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2021〕20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开江**海鲜门市销售的牛蛙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无从重从轻情节,对其进行一般处罚。
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款“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61.6元;
二、处罚款7400元。
共计罚没款7461.6元(大写柒仟肆佰陆拾壹元陆角)。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