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咸菜门市销售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萝卜干和大头萝卜丝案(开市监处〔2021〕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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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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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开江***咸菜门市销售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萝卜干和大头萝卜丝案

当事人:开江***咸菜门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

经营者:张**

经营场所: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号

经营范围:咸菜销售

2021年9月29日,我局收到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ASHA121Z07517、№:ASHA121Z07518),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萝卜干和大头萝卜丝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2021年10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同时对其现场进行了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抽检不合格批次的萝卜干和大头萝卜丝均已销售完毕。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对检验过程、结果、检验方法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涉嫌销售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萝卜干和大头萝卜丝,报经领导批准,我局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开江***咸菜门市于2019年8月29日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咸菜销售。2021年8月30日当事人从达州市通川区**泡菜经营部分别以5.6元/千克的单价购进10千克萝卜干,以75元/件的单价购进1件大头萝卜丝共计8千克。购进上述产品后,当事人以14元/千克的单价将萝卜干全部销售完毕;以14元/千克的单价销售给抽样人员1千克大头萝卜丝,剩下7千克大头萝卜丝以16元/千克的单价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抽检不合格批次的萝卜干货值金额140元,违法所得84元;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大头萝卜丝货值金额126元,违法所得51元。综上,当事人抽检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共计266元,违法所得共计1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开江张**咸菜门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营业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和抽样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抽检及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和对其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3、《检验报告》(№:ASHA121Z07517、№:ASHA121Z07518)、《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SC21510000687231901、抽样单编号:SC2151000068723190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SC21510000687231901、抽样单编号:SC21510000687231901)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张**销售的萝卜干和大头萝卜丝不合格及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2021﹞613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召回已销售的不合格批次萝卜干和大头萝卜丝的事实;

5、张**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萝卜干和大头萝卜丝的事实;

6、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

7、达州市通川区**泡菜经营部《营业执照》及《丹丹泡菜销货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达州市通川区**泡菜经营部购进萝卜干和大头萝卜丝的事实;

8、自贡***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自贡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查验大头萝卜丝生产企业资质和出厂合格证明的事实;

9、张**与微信名为“**”的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萝卜干是私人制作没有检验报告的事实;

10、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召回抽检不合格批次的萝卜干和大头萝卜丝的情况;

11、四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抽样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检验资质。

2022年1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2021〕21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开江张登平咸菜门市销售的萝卜干和大头萝卜丝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的规定。

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款“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35元;

二、处罚款3000元。

共计罚没款3135元整(大写叁仟壹佰叁拾伍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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