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冷鲜批发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冷链食品案(开市监处罚〔2021〕2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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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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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开江县***冷鲜批发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冷链食品案

当事人:开江县***冷鲜批发部  

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

经营场所: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新宁镇***号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经营者:孙**

2021年1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新宁镇**号的开江县***冷鲜批发部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冰柜内发现有下列产品:①产品名称:东海鲳鱼串;商标:品源食品;生产商:湖北品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孝昌县龙湾汽车城4号;生产许可证:SC11142092150031;执行标准:SB/T 10379-2012;保存方法:-18℃保存;生产日期:见封口处;保质期:12个月;封口处打印生产日期:20201110;数量:1袋②产品名称:鸭舌小串;商标:李华丰烧烤系列;保质期:-18℃以下冷冻保存12个月;贮存方法:-18℃以下冷冻;净含量:计量销售;生产日期:见封口;产品标准号:SB/T 10379;生产商:四川九益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1151068100082;产地:四川省广汉市;地址:四川省广汉市金轮镇西林村;包装袋上打印生产日期:2020年10月18日;数量:2袋;现场称重(含包装袋)1.74千克。上述冷链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冷链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21年12月27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孙**于2020年11月05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在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新宁镇***号经营开江县***冷鲜批发部,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2021年暑假当事人从其好友“胡**”处接手了1袋东海鲳鱼串代为寄售,销售价格为35元/袋;2021年7月15日当事人从达州市**商贸有限公司以460元/件的单价购进1件共计10袋鸭舌小串,购进后以48元/袋的销售价格销售出去8袋。截止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剩余1袋东海鲳鱼串和2袋鸭舌小串,均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无法确定当事人在上述食品过期后是否销售,故认定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冷链食品货值金额为131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冷链食品的事实;

3、《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李**接受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和收受文书的事实;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2021﹞627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期﹝2022﹞286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解﹝2022﹞290号)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冷链食品及我局执法人员对超过保质期的冷链食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5、对当事人经营者孙**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冷链食品的事实;

6、当事人经营者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7、当事人供货商达州市**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当事人购进鸭舌小串的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2022年3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1〕25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东海鲳鱼串1袋和鸭舌小串2袋;

2、处罚款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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