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连锁店销售劣药案(开市监处罚〔2021〕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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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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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达州***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连锁店销售劣药案

当事人:达州***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连锁店  

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

营业场所:开江县梅家乡***号

经营范围:零售:生化药品、中药饮片、生物制品(不含预防性生物制品)、化学原料药、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消毒用品、保健食品、Ⅱ类医疗器械、化妆品、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及婴幼儿奶粉。

负责人:童**

2021年1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梅家乡***号的达州***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连锁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右侧靠墙的药品柜最内侧药品柜从下往上数第三层发现有3盒未开封的易克双氯芬酸钠缓释片,产品信息如下: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66213;规格:50mg;贮藏:密闭,在干燥处保存;包装:铝塑泡罩包装。12粒/板 c 2板/盒;生产企业:南京易亨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南京市江北新区天浦路22号;产品批号:1912916;生产日期:2019年12月10日;有效期至2021年11月。上述药品已超过有效期。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药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21年12月29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达州***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连锁店于2019年12月3日成立,并于2021年9月24日登记取得《营业执照》,2021年10月11日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2020年5月26日,当事人从四川桔洲堂医药有限公司以6.31元/盒的单价购进5盒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后,以10元/盒的销售价格销售出去2盒。当事人在购进药品时查验了供货商资质并保存购进票据。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剩余3盒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均已超过有效期。因当事人未建立药品销售记录,无法确定当事人在上述药品超过有效期后是否销售,故认定当事人销售的超过有效期的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货值金额3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负责人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及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2021﹞629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期﹝2022﹞283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解﹝2022﹞291号)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及我局执法人员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4、《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接受本案调查的事实;

5、对***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

6、童**与***结婚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身份;

7、四川桔洲堂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四川桔洲堂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随货同行)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药品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的事实;

8、开江县梅家乡梅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达州***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连锁店经营困难,童**家庭情况困难的事实;

9、《达州市中心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

2022年3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1〕27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当事人使用的超过有效期的维生素B2片符合上述情形,属于劣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受疫情影响,生意惨淡,家中两人常年慢性病缠身,生活困难,且当事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30元,危害后果显著轻微,适用从轻行政处罚仍显较重,且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3瓶;

2、处罚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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