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开江县***食品经营部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接触食品包装材料案
当事人:开江县***食品经营部
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
经营场所:开江县淙城街道***门市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小作坊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经营者:陈**
2022年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深圳市英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淙城街道新安社区商贸中心3号门市的开江县陈**食品经营部进行抽样检验。2022年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相关检验检测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使用的儿童肠袋和美味肠袋经抽样检验,标签标识不符合GB 4806.7-2016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检测报告》并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抽检不合格的儿童肠袋和美味肠袋,2022年3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儿童肠袋和美味肠袋。报经领导批准,我局于2022年3月7日予以立案调查。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对抽样的方式、过程和结果提出异议。
经查明:开江县陈**食品经营部于2022年1月10日,登记注册《营业执照》在开江县淙城街道***门市经营,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食品小作坊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2021年1月9日当事人从南充市**食品有限公司以150元/圈的单价购进2圈火腿肠袋,以180元/圈的单价购进1圈儿童肠袋,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食品相关产品时,查验了供货商和生产厂家的资质,并保存了购进票据。在给消费者代加工火腿肠的过程中,收取5元/斤的加工费,未收取肠袋的材料费。当事人使用的火腿肠袋和儿童肠袋经深圳市英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标签标识不符合GB 4806.7-2016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另查明,当事人经营场所面积约30平方米,生产规模较小,有2名工作人员,应认定为食品小作坊。当事人尚未办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便开始为消费者代加工火腿肠。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2份及现场检查照片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及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接触食品包装材料的事实;
3、《检验检测报告》(SZ220105542、SZ220105543)各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接触食品包装材料的事实;
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KJ-SPXG-009、KJ-SPXG-009)、《检测/检验结果告知书》(开市监检告﹝2022﹞28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责改﹝2022﹞887号)各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接触食品包装材料的事实;
5、对当事人经营者陈**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接触食品包装材料的事实;
6、当事人经营者陈**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7、当事人供货商南充市**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当事人使用的火腿肠袋、儿童肠袋生产厂家天津市康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相关资质打印件、当事人购进该批次火腿肠袋、儿童肠袋的票据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查验供货商资质的事实。
2022年3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2〕24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使用的火腿肠袋和儿童肠袋经抽样抽检不符合GB 4806.7-2016标准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接触食品包装材料的违法事实。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实行备案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的健康证明;(五)生产经营的主要食品类别或者业态。”当事人未取得《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违法事实。
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管过错等因素,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建议:
1、警告;
2、处罚款500.00元(大写伍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