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开市监处罚〔2022〕250号)
来源:
发布日期:2022-03-29
点击数:人次

​​案件名称:李**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当事人:李** 

类型:自然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身份证

身份证号码:513023***

住址: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村*组

2022年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对面李**负责的开江县**小学***幼儿园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在当事人厨房灶台前的窗台上发现有下述食品:产品名称:千禾窖醋5年;净含量:500ml;总酸:大于或等于6.00g/mL;生产日期:见瓶身或瓶盖;保质期:36个月;产品标准代号:GB/T 18187;产品类别:固态发酵食醋;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20151140250015;生产厂家:千禾味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产地:四川省眉山市;地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城南岷家渡;瓶盖上印有日期:20180608;数量:1瓶;状态:已开启剩余约1/3。上述食品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22年3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李**于2021年2月8日从开江县**小学承包下**幼儿园,招收儿童进行教学,2022年2月21日开学后,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给幼儿园的11名儿童供餐,收取供餐费900元/生 f 学期,至我局执法人员2022年2月23日现场检查后,当事人停止供餐。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违法所得9900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2021年购进了1瓶千禾窖醋5年(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180608,保质期:36个月,),放置于桥亭幼儿园厨房内自己做早饭时使用,截止执法人员2022年2月23日现场检查时,上述千禾窖醋5年已超过保质期,仍放在厨房灶台前的窗台上。因当事人未建立购进记录和使用记录,无法查证当事人的购进价格和使用情况,无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千禾窖醋5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及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3、对当事人李**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5、《开江县新宁镇**幼儿园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承包**幼儿园的事实;

6、对蒋**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7、开江县**小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开江县**小学法定代表人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身份;

8、对唐**、陈**、蒋**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9、唐**、陈**、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身份;

10、开江县新宁镇**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子幼儿园中午简餐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11、《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2022年3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2〕25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经营的幼儿园儿童属于留守儿童,留守老人家庭,当事人出于安全考虑,在学生家长的要求下在幼儿园内给儿童供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时间为3天,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立即停止经营,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9900元(大写玖仟玖佰元整)和超过保质期的1瓶千禾窖醋5年;

3、处罚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共计罚没款19900元(大写:壹万玖仟玖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29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