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府复决字〔2022〕21号)
来源: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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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译锋。

被申请人:开江县公安局讲治派出所。

申请人王译锋对被申请人开江县公安局讲治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讲)行罚决定〔2022〕1064号)不服,于2022年7月30日向开江县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开江县公安局于2022年8月8日将该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资料移送本机关,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开江县公安局讲治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讲)行罚决定〔2022〕1064号);2、依法追究加害人徐雪峰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申请人被加害人徐雪峰反复挑衅后又被其殴打,加害人对申请人的加害行为已经有讲治镇卫生院、开江县急救中心的医学鉴定文书能够证实是“殴打”而不是“推搡”。仅从文理上看,“殴打”和“推搡”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文义有着根本的区别,推搡侧重于“推”,殴打侧重于“打”。并且从逻辑上和事实上讲,只有殴打行为才能造成申请人多处伤肿,试问“推搡”行为能给人造成大面积伤情和多处伤情吗?推搡最多导致光盘裂开,如果是推搡,怎么能导致申请人携带的光盘被震碎成五六块碎片呢?二是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裁量处罚过轻,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但在案发后,被申请人讲治派出所对徐雪峰的殴打行为不予认定,对其持刀行为和反复攻击行为不予审查,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予理会,且徐雪峰到案后态度恶劣、拒不如实供述等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情节较轻的情形,应当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所以申请人认为,讲治派出所裁量处罚过轻。三是被申请人办案程序违法,其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讲治派出所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取证,讲治派出所仅指派辅警谢瑜高单独对申请人做笔录,也仅指派一名民警对证人杜辉等人做笔录,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0条之规定。并且做笔录的过程中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存在刻意诱导当事人和证人歪曲事实,包庇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9条之规定。请复议机关调取办案时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调查。

综上所述,开江县公安局讲治派出所做出的《(开公(讲)行罚决定〔2022〕1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有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是违法行为人徐雪峰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徐雪峰、王译锋二人原均为讲治镇大熊村东方希望养猪场项目部工作人员。2021年1月31日上午,徐雪峰与同事王译锋因误会在讲治镇大雄村养猪场项目部发生口角,后徐雪峰用手抓住王译锋胸前的衣服将王译锋推搡在了墙上,造成王译锋身上多处软织组伤。当日下午,项目部负责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王译锋因自己受伤不愿意调解,后于2月3日向开江县公安局讲治派出所提供验伤证明,2021年2月4日,讲治派出所以开公(讲)行罚决字〔2022〕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雪峰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王译锋送达民事争议告知书。申请人先后向万源市人民法院、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经法院判决确认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告知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法院判决生效后,重新向徐雪峰告知行政处罚内容,并于2022年5月28日对其作出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验伤报告、法院判决等证据证实。二是对徐雪峰的处罚程序合法。2021年2月3日,被申请人在办理王译锋被打案中发现徐雪峰的违法行为后,于24小时内受理行政案件,开展调查工作,经查明徐雪峰有殴打王译锋事实,结合案件情况,被申请人根据法定职责对徐雪峰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并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因被申请人对徐雪峰作出处罚前未向其详细告知处罚幅度,故开江县公安局以程序违法,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2021年10月22日,万源市人民法院以开公(讲)行罚决字〔2022〕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程序违法,判决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违法,但无具体撤销内容,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判决,上诉至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在此期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直在进行行政诉讼,案件处于延续阶段,故被申请人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补充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法修订),再次向徐雪峰履行告知义务,后作出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按照程序规定向徐雪峰及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三是适用法律法规恰当,处罚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是指以殴打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经过调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同单位同事,因纠纷引起,伤害后果较轻,依照规定,被申请人认定徐雪峰虽有殴打他人行为,但情节较轻,可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对徐雪峰作出300元罚款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恰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恰当,处罚得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开公(讲)行罚决字〔2022〕1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31日上午,徐雪峰与申请人在四川省开江县讲治镇大雄村养猪场项目部工作中发生口角,后徐雪峰用手抓住申请人胸前的衣服将其推搡在墙上。开江县急救中心于2021年2月2日向申请人出具《验伤证明》,诊断结果为:“1、右肩、颈胸背软组织伤;2、右枕部软组织伤”。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3日向徐雪峰、申请人王译锋、申请人的同事杨涛、杜辉分别作了询问笔录,经调查取证后,于2021年2月4日进行受案登记。同日,被申请人向徐雪峰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向申请人和徐雪峰出具了《民事争议解决途径告知书》,同时作出了开公(讲)行罚决定〔2021〕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送达了徐雪峰与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向开江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开江县公安局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开公行复字〔202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5月12日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1年8月6日,开江县公安局作出开公(法)撤字〔2021〕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讲)行罚决定〔2021〕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开江县公安局作出开公(法)撤字〔2021〕002号《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其作出的开公行复字〔202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年10月22日,万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781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讲)行罚决定〔2021〕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开江县公安局作出的(开公行复字〔202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申请人不服万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781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川17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该判决书中,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查明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已经撤销,二被上诉人(即被申请人、开江县公安局)亦当庭表示将重新调查作出处理,案涉相关事实应由二被上诉人依法调查并作出认定。”

另查明,开江县公安局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开公(讲)立字〔2022〕1164号),决定对申请人王译锋被打案立案调查。2022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再次向徐雪峰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了徐雪峰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以及拟处罚款的具体内容。2022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开公(讲)行罚决定〔2022〕1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其制作的该决定书的《送达回执》(开公(讲)送字〔2022〕第6号),“受送达人”一栏和粘贴在该送达回执上的邮件编号为:XA41196890051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收件人姓名”一栏,均未填写。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7月30日向开江县公安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资料。次日,开江县公安局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资料。2022年8月8日,开江县公安局将该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资料移送本机关。2022年8月9日,本机关向申请人邮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开府复补字〔2022〕4号)及相关证据资料。2022年8月15日下午,本机关收到申请人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相关证据资料。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开江县公安局讲治派出所关于对王译锋申请行政复议答复书》、《开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讲)刑罚决字〔2021〕335号)、《送达回执》(开公(讲)送字(2021)第10号)、《受案登记表》(开公(讲)受案字〔2021〕430号)、《开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1年2月4日)、《询问笔录》四件(徐雪峰、王译锋、杨涛、杜辉)、《开江县急救中心验伤证明》、《民事争议解决途径告知书》、《开江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法)撤字[2021]001号)、《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川1781行初24号)、《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川17行终15号)、《开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开公(讲)立字〔2022〕1164号、《开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2年5月12日)、《开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讲)行罚决定〔2022〕1064号)、《送达回执》(开公(讲)送字〔2022〕第6号)、《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件(邮件编号:XA41196889551、XA41196890051)、挂号信信封背面贴邮票照片1张、中国邮政EMS快递单照片一张(邮件编号:1134506086966)、编号1134506086966的中国邮政快递签收信息照片一张、《开江县公安局关于移送王译锋行政复议申请的函》(开公函〔2022〕13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开府复补字〔2022〕4号)、中国邮政EMS快递单照片一张(邮件编号:1206581206561)、邮件编号1206581206561的中国邮政EMS快递签收信息照片一张、韵达快递单据一张(邮件编号:132723243651104)、邮件编号132723243651104的韵达快递签收信息照片一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群众报警后,出警处置,并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相关治安管理处罚,系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因此,被申请人执法主体适格。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之规定,本案中,开江县公安局于2022年4月29日对申请人王译锋被打案作出了重新立案的决定,但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重新立案后将立案回执送达了申请人,且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9日制作的《送达回执》(开公(讲)送字〔2022〕第6号)中“送达人”和“受送达人”均未填写。因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8日作出的《开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是否追究徐雪峰的法律责任系其行政执法范畴,应由被申请人行使首次判断权。因此,申请人请求本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徐雪峰的法律责任,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开公(讲)行罚决定〔2022〕1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8日作出的《开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讲)行罚决定〔2022〕1064号)。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江县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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