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市监处罚〔2021〕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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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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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开江**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92

住所(住址): 开江县新宁镇淙城街**号

经营者:周**        

身份证件号码:51302319********15

2021年12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罗喜、刘兴丽对开江**诊所开展了现场检查,在该门市正对面玻璃柜下面的铁皮柜内发现摆放有药品和食品,其中食品有生命小分子肽骨胶原蛋白肽固体饮料(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413010900432,规格:4克/袋x30袋,公司名称:华北制药河北华维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210722,生产日期:20210722,保质期至20230721,数量:4盒)和保健食品江绿牌铁锌钙氨基酸口服液(批准文号:国食健注G20070**0,食品生产许可证:SC11336011100026,生产企业:江西草珊瑚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201013,生产日期:2020年10月13日,保质期至2022年10月12日,净含量:10mlx10,数量:18盒)。执法人员在该诊所收银员明**陪同下,对该门市设置在二楼的中药饮片库房和西药库房进行了检查,在最里间的西药房右侧墙柜子上摆放有同生产企业、同批准文号、同批次的32盒保健食品江绿牌铁锌钙氨基酸口服液。当事人在检查现场不能向执法人员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为避免证据灭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经营的普通食品生命小分子肽骨胶原蛋白肽固体饮料和保健食品江绿牌铁锌钙氨基酸口服液予以先行登记保存,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开市监先登〔2021〕53号)。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无《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2021年12月27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未经许可经营的食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1〕174号),并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力、救济途径,当事人对执法过程无异议。2021年12月27日,我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周**和明**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无《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1月1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调查,开江**诊所于2019年6月3日办理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周**,但因其年龄较大,只负责在该诊所坐诊处方,实际经营者为其长子周**,周**负责该诊所的药品、食品的购进和诊所的管理。在检查当日,周**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子周**全权接受调查、提供资料、确认资料、签收法律文书、进行陈述申辩或者提出(放弃)听证等相关权限。现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1在四川**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4盒普通食品生命小分子肽骨胶原蛋白肽固体饮料,于2021年11月17日在达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了60盒保健食品江绿牌铁锌钙氨基酸口服液,采购回来后,搁置少许部分在门市玻璃柜下面柜子里待售,其余部分放置于二楼库房。截止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4盒普通食品生命小分子肽骨胶原蛋白肽固体饮料还未售出,销售单价190元/盒,货值金额为760元;60盒保健食品江绿牌铁锌钙氨基酸口服液已售出10盒,销售单价20元/盒,货值金额为1200元,违法所得200元。当事人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上述食品的货值金额共计1960元,违法所得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1份,证明2021年1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3份,证明2021年1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具体情况以及执法人员在诊所发现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的事实;

4.当事人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周**全权接受调查、提供资料、确认资料、签收法律文书、进行陈述申辩或者提出(放弃)听证等相关权限的事实;

5对周**《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6.周**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7.对明**《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8.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9.供货商四川**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达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出库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在取得许可的企业处购进的事实;

10.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开市监先登〔2021〕53号)及《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1〕174号),用于证明我局对涉案食品实施先行登记及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11.执法人员提供光盘一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发现涉案产品及实施强制措施等相关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12.两名办案人员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两名办案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2022年2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开江县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1〕25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之规定,经营保健食品属于特殊食品销售。同时当事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中西医结核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所阐述的“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规定的情形,因此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销售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应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故当事人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给予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2021年因销售假药被移送开江县公安局,故当事人不具备减轻处罚情形。但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同时产品本身质量合格,违法行为轻微,危害性较小,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材料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大写:贰佰元);

2.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生命小分子肽骨胶原蛋白肽固体饮料4盒及江绿牌铁锌钙氨基酸口服液50盒;

3.罚款50000.0元(大写:伍万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0200.0元(大写:伍万零贰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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