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市监处罚〔2022〕2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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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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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开江县***婴幼儿游泳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76

住所(住址):开江县新宁镇**广场******门市

经营者:唐**         

身份证件号码:51302319********18

2022年1月5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罗喜、桑子华、张德华对开江县***婴幼儿游泳馆开展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该门市进门正对面货架从上至下第二层发现5瓶不明液体,瓶上无任何标识标签。现场陪同执法人员开展检查的邓**称:“瓶中不明液体是自己熬制的“紫草油”,主要用于婴幼儿皮肤的日常护理。”。随后,执法人员在该游泳馆洗护区墙边从外至内第一个婴儿清洗池旁台架上发现有用于熬制“紫草油”的工具不锈钢锅1个,电磁炉1个。同时还发现在该区左右玻璃窗台上各摆放有一瓶“紫草油”,现场工作人员正在为前来泡澡的婴幼儿擦拭。根据当事人对该产品的使用方法和使用目的,该产品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化妆品的定义。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2〕218号、219号),将自行配制的“紫草油”予以扣押,对用于配制“紫草油”的工具不锈钢锅,电磁炉予以查封,并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力、救济途径,当事人对执法过程无异议。2022年1月7日,我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邓**、文**、龙**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及开江县**药房法定代表人龙**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自行配制(儿童)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1月14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核查,开江县***婴幼儿游泳馆于2015年11月3日办理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唐**,但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为唐**的妻子邓**。唐**授权邓**全权接受调查、提供资料、确认资料、签收法律文书、进行陈述申辩或者提出(放弃)听证等相关权限。

经调查,开江县***婴幼儿游泳馆洗护区所使用的化妆品“紫草油”和摆在货架上待售的化妆品“紫草油”,是邓**自行配制的。2020年7月,邓**在成都康惠医护学校学习了熬制“紫草油”方法,于2020年年底开始熬制,邓**在京东购买了**油,在淘宝网“广美化妆品包材批发”购买了用于盛装“紫草油”的玻璃滴管分装瓶(规格为20毫升/瓶),在开江县**药房购买了中药饮片紫草、忍冬藤、当归、白芷、冰片等原料,再在门市上用电磁炉和锅自行熬制,过滤后装入玻璃滴管分装瓶内,部分放在用于5岁以下婴幼儿洗护区使用,部分送给办会员卡的顾客,部分销售给顾客。为进一步核实邓**自行配制次数以及自行配制的数量,执法人员在开江县**药房通过会员系统和医保平台系统查阅购买邓**购买记录,因系统只能查一个对年的数据,因此在其医保平台系统内只查询到2021年4月6日在该药房购买的紫草、忍冬藤、当归、白芷、冰片等原料,无法查阅2020年购买记录,无法核实其自行配制以来的具体数量。同时邓**在销售自行配制的“紫草油”时,没有通过收银系统进行销售,销售给了哪些顾客,邓**无法提供,因此执法人员不能核实其违法以来的具体销售数量及违法所得。现查明,自行配制的“紫草油”在使用时,没有收取费用,销售的价格为33元/瓶,货值金额共计16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2份,证明2022年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具体情况以及执法人员发现用于自行配制化妆品的工具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4份,证明2022年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具体情况以及执法人员在开江县***游泳馆发现自行配制的化妆品“紫草油”的事实;

4.邓**提供的截图打印件2份,证明邓**在京东和淘宝网购买用于配制“紫草油”的原料之一**油和盛装“紫草油”的化妆品包材的事实;

5.当事人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邓**全权接受调查、提供资料、确认资料、签收法律文书、进行陈述申辩或者提出(放弃)听证等相关权限的事实;

6.邓**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唐**与邓**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7.对邓**《询问笔录》2份,证明邓**自行配制化妆品“紫草油”的事实;

8.邓**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9.对员工文**《询问笔录》1份,证明在开江县***游泳馆使用自行配制的化妆品“紫草油”的事实;

10.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11.对开江县**药房法定代表人龙**《询问笔录》1份,证明邓**在该药房购买用于自行配制化妆品“紫草油”的原料的事实;

12.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13.龙**提供的截图打印件7份,证明邓**在开江县**药房购买用于自行配制“紫草油”的中药饮片紫草、忍冬藤、当归、白芷、冰片等原料的事实;

14.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2〕218、219号),用于证明我局对涉案化妆品和涉案工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15.执法人员提供《化妆品禁用植(动)物原料目录》,用于证明白芷不能作为化妆品生产原料;

16.执法人员提供光盘一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发现涉案产品、涉案工具等相关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17.两名办案人员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两名办案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2022年2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2〕29号)、《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告知书》(开市监列严〔2022〕29号),当事人拒绝签收。2022年2月18日,本局邀请**社区张光明为见证人,通过留置送达方式,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2〕29号)、《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告知书》(开市监列严〔2022〕29号),本局执法人员全程摄像,现场向当事人宣读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2年2月24日,当事人提出如下申辩:“第一、主观上我店无自行配制化妆品之故意行为。第二、客观上该产品数量少,金额小,且我店尚未对外进行推销销售,未造成不良影响,属于情节轻微。第三、贵局拟对我店罚款50000元的处罚过重。第四、我店缺乏支付高额罚款的能力。”。经调查复核,综合相关证据,反映当事人因自行配制的化妆品“紫草油”效果好,顾客需要,从而在经营正品化妆品的情况下,仍然自行配制化妆品“紫草油”,以达到相关意图和目的。当事人所用原料白芷属于《化妆品禁用植(动)物原料目录》,所配制的“紫草油”使用对象为特定人群(5岁以下婴幼儿),属于《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所述的高风险产品,应从重处罚。当事人无法向本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无支付高额罚款的能力。因此对于当事人的第一、第二、第四点申辩不予采纳;根据《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复核,拟给与当事人予以B-(B-A)30%(不含本数)至 B(含本数)的从重行政处罚,对当事人提出的第三点申辩予以采纳。

本局认为,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的规定,当事人已构成自行配制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之规定,应当没收用于自行配制化妆品的工具,并给与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于2021年4月6日开始自行配制化妆品“紫草油”,其配制原料成分白芷属于《化妆品禁用植(动)物原料目录》内,同时当事人没有对成品进行送检以及对产品没有进行安全评估,且用于5岁以下婴幼儿,其情形符合《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本规则所称“高风险产品”包括以下产品:(四)涉案化妆品添加禁用物质或超量添加限用物质的;(五)涉案产品主要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儿童、危重病人等特定人群;”和《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八)涉案产品为高风险产品且违法行为持续半年及以上的;”规定的情形,应予以从重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用于自行配制化妆品的工具电磁炉和不锈钢锅各1个;

2.没收自行配制的化妆品“紫草油”5瓶;

3.罚款38100.0元(大写:叁万捌仟壹佰圆)。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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