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开江县***咖啡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0H
住所:开江县新宁镇****2栋2单元
经营者:陶*丹
身份证件号码:513023********0027
联系电话:136****2800
2021年12月26日,根据“春雷行动-2022”工作安排,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袁云波、王彦植等人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2栋2单元陶*丹经营的“开江县***咖啡厅”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店配制饮品区的操作台上发现有:1:品名:调味糖浆(果味饮料浓浆);生产日期:20201205,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2.5kg,下剩数量:0.9kg;2:品名:蜂蜜龙眼果味饮料浓浆;生产日期:20200928,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3kg,下剩数量:1kg,上述食品均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对上述食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报经局领导批准后,执法人员于2021年12月31日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开市监强字〔2021〕226号)。执法人员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现场未陈述和申辩。2021年12月31日本局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陶*丹、服务员唐*平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经营者陶*丹、服务员唐*平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2月24日案件调查终结。
当事人办理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在开江县新宁镇****城2栋2单元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经查,调味糖浆(果味饮料浓浆)、蜂蜜龙眼果味饮料浓浆是当事人2021年1月27日通过微信在四川鲁哇克餐饮管理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购进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资质。调味糖浆(果味饮料浓浆)购进2瓶,价格为30元/瓶,净含量为2.5kg;蜂蜜龙眼果味饮料浓浆购进1瓶,单价为40元/瓶,净含量为3kg。截止执法人员检查当日,调味糖浆(果味饮料浓浆)下剩0.9kg,货值金额为10.8 元,蜂蜜龙眼果味饮料浓浆下剩1kg,货值金额为13.3 元,货值金额合计24.1元,由于该店未建立销售台账,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两张,摄像光盘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客观事实;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3.陶*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陶*丹的身份信息的客观事实;
4.对陶*丹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客观事实;
5.唐*平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唐*平的身份信息的客观事实;
6.对服务员唐*平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客观事实;
7.唐*平提供的健康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唐*平可以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的客观事实;
8. 陶*丹提供的四川鲁哇克餐饮管理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购进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的客观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印予以确认。
2022年3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1〕28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给与当事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予以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下剩的超过保质期的调味糖浆(果味饮料浓浆)0.9kg、蜂蜜龙眼果味饮料浓浆1kg;
2.处罚款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