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开江县****茶楼西餐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5750
住所:开江县****4栋11号
经营者:唐*
身份证件号码:513023****0027
联系电话:189****8388
2021年12月23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袁云波、王彦植等人对位于开江县****4栋11号门市唐丹经营的“开江县****茶楼西餐厅”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店食品加工间内的冰柜内发现:品名:洋槐蜂蜜(净含量:340g,产品标准:GB14963;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63601062918;产地:江西省南昌市;生产日期:20181102;贮存条件:密封置于阴凉干燥处保存;保质期:24个月;下剩数量:170克;在该店制作甜品的操作台上发现:品名:红豆薏米粉;贮存方法:置于阴凉干燥处保存;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1837040200459;执行标准:Q/SDZX0001S;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万达广场2楼2612;生产企业:山东朝旭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枣庄;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0/11/17;净含量:600g;下剩数量:200g。上述食品均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报经局领导批准后,执法人员于当日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开市监强字〔2021〕161号),执法人员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现场未陈述和申辩。2021年12月23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唐*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资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于2022年2月24日调查终结。
当事人办理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开江县****4栋11号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经查,洋槐蜂蜜用来制作甜品,红豆薏米粉用开水直接冲食。因购进时间久远,当事人无法提供以上食品的购进票据,且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也无法提供上家资质,故无法计算货值金额。且当事人未建立食品销售记录,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4张,摄像光盘1张,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检查内容、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以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客观事实;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3.当事人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4.对唐*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客观事实;
5. 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制〔2021〕161号)、财务清单及《送达回执》各一份,用于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经营的涉案物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扣押及涉案物品的品种和数量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入库台账2份,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客观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22年 3月 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1〕25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对当事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且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下剩的超过保质期的杨槐蜂蜜170g,红豆薏米粉200g;
2. 警告;
3. 处罚款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