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市监处罚〔2021〕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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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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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开江县颜艳妮酒厂

类  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804YA4U

经营场所:开江县普安镇******

经营者:颜**

住址:四川省开江县普安镇****

身份证件号码:51302319**********

联系电话:1**********

2021年8月23日,我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上收到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批次样品的检验报告,编号为:S18S210766,显示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8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复检申请的权利与须知,现场由当事人经营者父亲签收。经现场检查该批次白酒已销售完毕,已无库存,也未发现使用的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针对开江县颜艳妮酒厂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我局要求开江县颜艳妮酒厂必须自查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撰写整改报告,并严格按照相关要求作出整改。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检验结论和被抽样品的真实性、检验方法、判定依据有异议,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和书面异议审核申请。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2021年9月6日,经本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开江县颜艳妮酒厂持有《营业执照》及《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经营者为颜艳妮,该酒坊主要从事蒸馏酒制售。2021年7月29日,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当事人生产成品库内待销售的白酒进行了抽检。当事人所生产的白酒(生产日期:2021-06-23)经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具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21〕752号)、《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召回通知书》(开市监召字〔2021〕3号),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立即停止生产经营该“白酒”,对涉案产品实施召回。当事人知悉后,对该批次“白酒”组织实施了召回措施,但因“白酒”属于快消产品,消费者已将该批次“白酒”消耗完毕而未能召回。根据经营者颜艳妮接受询问时陈述:为了出酒快,在生产白酒的过程中,添加曲药时未严格按照说明书上面标明的使用量进行添加,导致甜蜜素不合格。其使用的曲药是当事人以130元/袋的价格从垫江一厂送货到门市处购进。生产批次为2021-06-23的白酒共生产了100L,截至2021年8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并现场检查时,除抽样时使用了2L外,剩余涉案同批次白酒已全部销售完毕。

另查明,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添加剂时未履行查验义务,也未建立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当事人销售上述白酒的销售单价为20元/L,生产成本为15元/L,故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白酒的货值金额为2000元,违法所得为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编号为SC21511700684232108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及2021年7月29日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0000192)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了抽检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及抽检时的详细情况;

2.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S18S210766的《检验报告》、编号为SC21511700684232108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2021年8月25日的现场检查笔录、送达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白酒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及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时现场检查及当事人签收情况;

3.开江县颜艳妮酒厂的《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性; 

4.对开江县颜艳妮酒厂经营者颜艳妮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白酒的相关事实及经营者颜艳妮身份信息的事实;

5.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21〕752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6.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责令召回通知书》(开市监召字〔2021〕3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限期召回已售出抽检不合格批次(2021-06-23)白酒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召回报告》和《召回告示》,证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进行召回具体情况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事后整改情况的事实;

9.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82300140143)复印件1份,证明检验单位拥有合法资质的事实。

2021年10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1〕20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食品添加剂未进行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和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属于采购食品添加剂未进行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和相关凭证的行为。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及《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综上,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3.处罚款25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整)。

以上罚没合计: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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