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市监处罚〔2021〕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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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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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开江县家家惠购物超市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当事人:开江县家家惠购物超市

类  型:个人独资企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MA6BF2J81W

经营场所:开江县普安镇*****

法定代表人:柳**

2021年9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对“开江县家家惠购物超市”销售的青椒进行了抽样。2021年10月29日,我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上收到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批次青椒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S38L211365、食品名称:青椒;商标:/、购进日期:2021-09-28、样品类型:食用农产品;抽样基数:3Kg;抽样数量:1.2Kg;单价:5.96元/Kg),检验结论标明: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NCP21511723684234435),并告知复检申请的权利与须知,现场由该店店长予以签收,经现场检查该批次青椒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对被抽样品的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检验结果等事项在收到《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书面提出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复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2021年11月12日,经本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开江县家家惠购物超市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2021年9月28日,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青椒”进行了抽样。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具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召回通知书》(开市监召字〔2021〕10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该“青椒”,对涉案商品实施召回。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该批次“青椒”组织实施了召回措施,但因“青椒”属于快消产品,消费者已将该批次“青椒”消耗完毕而未能召回。

当事人开江县家家惠购物超市在其经营场所生鲜区设置专柜,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2021年9月28日,当事人以1.5元/斤的价格从杨联俊处购进上述抽样批次青椒28斤,购进金额42元。同日当事人在其超市以2.98元/斤的价格销售了25.3斤(包括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购买1.2kg),损耗2.7斤,涉案商品货值金额83.4元,违法所得33.4元。2021年10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进货票据、进货入库单、前台商品销售流水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会议培训记录,因产地证明未加盖公章,遂于2021年11月10日,提供加盖公章的该批青椒的产地证明。

另查明,当事人的蔬菜供货商杨联俊在案发时,《营业执照》还在办理当中,目前没有提供相关资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两份用于证明2021年9月28日对当事人经营的青椒进行抽样的情况以及2021年10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2.对开江县家家惠购物超市授权委托人陈康的《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青椒及有关经营状况等情况;

3.柳新荣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4.陈康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5.对开江县家家惠购物蔬菜供应商杨联俊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青椒的进货源头及产地证明延期提供和杨联俊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事实及细节;

6.杨**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杨**身份信息的事实;

7.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的营业主体资格及取得的许可情况的事实;

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用于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会同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青椒依法进行抽样情况的事实;

9.《检验报告》(NO:S38l211365)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青椒的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10.《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NO:NCP21511723684234435)1份及《送达回证》一份,用于证明我局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的事实;

11.当事人签收的《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收到了检验结果的事实;

12.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原件1份及“进货入库单”打印件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购进青的日期、数量、价格的情况;

13.当事人提供的“前台商品销售流水”打印件1份(2页),用于证明当事人销售青椒的日期、数量、金额的情况;

14.当事人提供的“利川市团堡镇石板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杨联俊在该村村民何世贵家收购青椒的证明1份,证明青椒的产地;

15.当事人提供的“安全生产会议教育培训记录”及照片1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15份,证明当事人食品经营制度健全以及开展了食品经营培训工作;

16.现场检查照片10张,证明2021年9月28日对当事人经营的青椒进行抽样的情况以及2021年10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17.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召回通知书》(开市监召字〔2021〕10号)一份,用于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立即停止经营不合格的青椒并对2021年9月28日所销售的青椒实施召回的事实;

18.当事人提供的检查现场拍摄的该超市于检查当天(2021年10月29日)在超市门口张贴的商品《召回公告》照片打印件和《关于开江县家家惠购物超市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整改方案》,证明当事人召回涉案青椒和整改情况的事实;

19.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82300140143)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复印件,证明检验单位及人员拥有合法资质的事实。

2021年12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1〕22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虽然健全了食品经营制度以及开展了食品经营培训工作,但在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时,未履行查验义务,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属于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第二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3.4元(大写叁拾叁圆肆角);

3.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大写捌仟圆整);

以上罚没款共计8033.4元(大写捌仟圆零叁拾叁圆肆角)。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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