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市监处罚〔2021〕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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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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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开江县李**副食店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日化用品案

当事人:开江县李**副食店

类  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8KY2K32

经营场所:开江县普安镇*****

经营者:李**

身份证号码:51302319**********

联系方式:1**********

2021年12月27日,根据“春雷行动-2022”工作安排,我局执法人员对“开江县李德勇副食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该副食店中间第二排货架最上层发现摆放有待销售的“威王厨房清洁剂”日化用品4套(净含量:500g1瓶 420g1袋、制造商:广州超威日化股份有限公司、限期使用日期;2020年10月22日)、中间最后一排货架最上层摆放待销售的“中华瓷感白牙膏”(茶香清新)化妆品3盒(净含量:90g、生产商: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皖妆20160002、限期使用日期:2021年3月22日)、“中华瓷感白牙膏”(釉质亮白)化妆品2盒(净含量:90g、生产商: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皖妆20160002、限期使用日期:2021年9月17日)超过限期使用日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报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日化用品和化妆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制〔2021〕545号)、财务清单(文书编号:615)。执法人员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对执法过程无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2021年12月31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资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日化用品和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2月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调查,开江县李德勇副食店于2019年11月6日开始在开江县普安镇新街15号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期间办理了《营业执照》。2018年5月,当事人从开江县县城冯林芝处以11元/套的价格购进“威王厨房清洁剂”日化用品4套(净含量:500g1瓶 420g1袋、制造商:广州超威日化股份有限公司、限期使用日期;2020年 10月22日),销售价格13/套。2018年9月,当事人又从该处以3.5元/盒的价格购进“中华瓷感白牙膏”(茶香清新)12盒(净含量:90g、生产商: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皖妆20160002、限期使用日期:2021年3月22日)销售价格5元/盒、以3.5元/盒的价格购进 “中华瓷感白牙膏”(釉质亮白)12盒(净含量:90g、生产商: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皖妆20160002、限期使用日期:2021年9月17日),销售价格5元/盒,截止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当天,当事人购进的上述“威王厨房清洁剂”日化用品4套、“中华瓷感白牙膏”(茶香清新)3盒、“中华瓷感白牙膏”(釉质亮白)2盒超过限期使用日期,仍放于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其中超过使用期限的“威王厨房清洁剂”日化用品货值金额为52元,超过使用期限的“中华瓷感白牙膏”(茶香清新)和“中华瓷感白牙膏”(釉质亮白)化妆品的货值金额25元。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日化用品和化妆品的事实;

2.对当事人经营者李德勇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日化用品和化妆品的事实及细节;

3.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身份信息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5.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拍照打印件及现场摄像光盘1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日化用品和化妆品的事实;

6.向当事人制发的《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制〔2021〕545号)、《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强〔2022〕304号)、财务清单(文书编号:615),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使用期限的日化用品和化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2022年2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1〕29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销售失效的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应当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化妆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涉案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货值金额较少,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当事人于2019年11月6日办理《营业执照》后从事经营活动,至2021年12月27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有其他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威王厨房清洁剂”日化用品4套、“中华瓷感白牙膏”(茶香清新)3盒、“中华瓷感白牙膏”(釉质亮白)2盒;

3、对当事人销售失效的产品的行为,罚款100元(大写壹佰元整);

4、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罚款10000

元(大写壹万元整);

以上合计罚款10100元(大写壹万零壹佰圆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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