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市监处罚〔2021〕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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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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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开江县碧波湾美发店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案

当事人:开江县碧波湾美发店

类  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6FDH5 c A

经营场所:开江县普安镇******

经营者:张**

身份证号码:51302319**********

联系方式:1**********

2021年12月24日,根据“春雷行动-2022”工作安排,我局执法人员对“开江县碧波湾美发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该美发店进大门里侧墙货架由上至下第三层摆放有“Jiaying嘉瀛清水打蜡王”4瓶(净含量:460ml、制造商:广州嘉瀛化妆品有限公司、限期使用日期:2019/2/4,2019/7/29,2019/7/20,2019/12/8各一瓶、生产许可证:XK16-1087094、卫妆准字:29-XK-2718、执行标准QB/T1975)已超过限期使用日期。“Pearl CRYSTAC”3瓶,外包装上标有“火红色,合格2016/11/7-2019/11/06   240ml”其余全部为韩文标识,已超过限期使用日期。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报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超过限期使用日期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制〔2021〕548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622)。执法人员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对执法过程无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2021年12月31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开江县碧波湾美发店于2020年3月31日开始从事美发服务,经营期间办理了《营业执照》。当事人经营的“Jiaying嘉瀛清水打蜡王”、“Pearl CRYSTAC”化妆品是当事人从开江县齐多化妆品店购进,“Jiaying嘉瀛清水打蜡王”购进价格是50元/瓶,购进数量5瓶,“Pearl CRYSTAC”购进价格是30元/瓶,购进数量5瓶。截止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当天,当事人购进的上述“Jiaying嘉瀛清水打蜡王”4瓶、“Pearl CRYSTAC”3瓶化妆品已超过使用期限,仍放于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据当事人陈述,上述化妆品用于顾客染发后增亮使用,收费100元/次。因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另查明“Pearl CRYSTAC”化妆品为韩国进口化妆品,其外包装标签上未见有中文标签。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和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事实;

2.对当事人经营者张**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和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事实及细节;

3.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身份信息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5.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拍照打印件10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和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事实;

6.向当事人制发的《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制〔2021〕548号)、《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强〔2022〕221号)、《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解强〔2022〕221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622)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使用期限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2022年2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1〕29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应当责令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应当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化妆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当事人于2020年3月31日办理《营业执照》后从事经营活动,至2021年12月24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有其他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Jiaying嘉瀛清水打蜡王”4瓶、“Pearl CRYSTAC”3瓶;

3、罚款10000元(大写壹万圆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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