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开江县掌中宝串串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当事人:开江县掌中宝串串店
类 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7K2TW5W
经营场所:开江县普安镇**************
经营者:邓**
身份证号码:51302319**********
联系方式:1**********
2021年12月30日,根据“春雷行动-2022”工作安排,我局执法人员对“开江县掌中宝串串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该串串店进大门左侧厨房最里面操作台的下面冰柜内发现有待销售的“KF奶香馒头”16袋(净含量200克/袋,生产日期:2020.09.26,保质期:12个月,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451011400634,产品标准号:SB/T10412,储存条件:-18℃以下冷冻保存)已超过保质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报经局领导批准,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扣押,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21〕210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8)。执法人员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对执法过程无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2022年1月4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委托的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委托代理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于2022年1月1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0月12日开始在开江县普安镇翰林首座4号楼1层7-10号门市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经营期间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1年11月1日从开江县新宁镇商贸中心“开江县光荣冻货门市”以50元/件的价格购进“KF奶香馒头”1件(净含量200克/袋,生产日期:2020.09.26,保质期:12个月,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451011400634,产品标准号:SB/T10412,储存条件:-18℃以下冷冻保存),每件20袋,每袋2.5元。当事人以8元/袋的价格在其门市进行销售,截止我局执法人员2021年12月30日检查当天,当事人购进的上述“KF奶香馒头”已超过保质期,仍放于其门市上销售。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为160元,违法所得32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未按规定查验合格证明,导致购进已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2.对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及细节;
3.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用于证实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具备合法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邓**、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邓**、李**身份信息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及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光荣冻货批发部销售清单”复印件(NO:0010317)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来源、购进数量、价格的事实;
7.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拍照打印件,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开江县光荣冻货门市”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合法渠道购进涉案商品的事实;
9.执法人员出具的《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制〔2021〕210号)、《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强〔2022〕301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8号),证明我局依法对涉案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10.当事人提供的《食品进货台账复印件》照片打印件3张及“光荣冻货批发部销售清单”复印件(NO:0010317)1份证明当事人未严格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2022年2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2〕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按规定查验合格证明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涉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金额较少,当事人对案件的调查过程能积极配合调查,至案件调查终结,本局仍未收到有消费者反馈使用该批次涉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投诉举报,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KF奶香馒头”16袋;
3、罚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