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开江县胡*副食店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案
当事人:开江县胡*副食店
类 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AA8T24C
经营场所:开江县普安镇*********
经营者:胡**
身份证号码:51122319**********
联系方式:1**********
2021年12月30日,根据“春雷行动-2022”工作安排,本局执法人员对开江县胡斌副食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进店从左至右第二个门市中间地面上发现有待销售封装好的“白酒”8桶(每桶50斤),外包装上无标识标签。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的规定,2022年1月7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胡文斌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1月1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9日开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经营期间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2021年12月27日,重庆市江津区学腾酒厂赠送当事人样酒2桶共100斤用于消费者品尝,同月30日,当事人以3元/斤的价格从重庆市江津区学腾酒厂购进白酒6桶(每桶50斤,共300斤)。当事人以6元/斤的价格在其门市进行销售,上述预包装食品外包装标签上未见有标注食品的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至案发时止,上述预包装食品尚未有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及细节;
3.当事人提供的胡文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胡文斌身份信息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及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重庆市江津区学腾酒厂”进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来源、购进数量、价格的事实;
6.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拍照打印件8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及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重庆市江津区学腾酒厂的《营业执照》(9150011657715942X0)、《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1550011621430)、《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编号:500381103126)、《检验报告》(编号:A21SW01470)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合法渠道购进涉案商品及涉案商品合格的事实。
2022年2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2〕2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上述“白酒”外包装上未见有标注食品的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的预包装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明涉案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进货单”及“供货商资质”,履行了进货检验制度,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违法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尚未销售,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因此综合做出减轻处罚,对有没收物品和并处罚款两种处罚种类时,不并处,其涉案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能够提供《检验报告》,且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GB/T26761-2011《小曲固态法白酒》标准要求”,因而对其涉案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不予没收。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800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