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开江县杰宏摩托车行销售无3C认证摩托车乘员头盔案
当事人:开江县杰宏摩托车行
类 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BMXE31F
经营场所:开江县普安镇************
经营者:刘**
身份证号码:51302319*********
联系方式:1*********
2022年1月17日,根据“春雷行动-2022”工作安排,我局执法人员对“开江县杰宏摩托车行”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该店从左至右第三个门市最里侧有一个陈列轮胎配件、摩托车乘员头盔的货架,在靠墙右侧货架由上至下第一层摆放有7个摩托车乘员头盔,上述头盔无产品型号,无产品合格证、生产日期、无3C认证。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报经局领导批准,对上述无3C认证的摩托车乘员头盔予以扣押,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制〔2022〕212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9)。2022年1月20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刘成芬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无3C认证的摩托车乘员头盔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于2022年2月9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于2009年04月,开始在开江县普安镇斌华翰林首座1幢1层11号门市从事摩托车、电动车经营活动,经营期间办理了《营业执照》。2021年10月,当事人以20元/个的价格从重庆火车北站徐某处购进无产品合格证、无3C认证标识“摩托车乘员头盔” 20个。当事人以30元/个的价格在其门市进行销售,截止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当天,当事人购进的上述“摩托车乘员头盔”已销售13个,余下的7个无3C认证标识“摩托车乘员头盔”仍放于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案摩托车乘员头盔货值金额600元,违法所得1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照片8张,摄像光盘1张,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检查内容、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以及当事人销售无3C认证产品的事实;
2.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及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号牌号码:川SLZ20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无3C认证产品的事实及细节;
3.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成芬身份信息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5.本局执法人员出具的《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制〔2022〕212号)、《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强〔2022〕310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9号),证明本局依法对涉案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2022年2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2〕114号),当事人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局提出申诉,当事人提出:由于不知情误购进了未按照国家规定需进行3C认证的摩托车乘员头盔,且由于其子2014年意外受伤致残,家庭经济十分困难,请求降低处罚金额。申辩意见是:本案中已在裁量时对当事人申诉中提到的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做出减轻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质检总局 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摩托车乘员头盔、电热毯、助力车产品转强制性认证管理过渡期安排的公告》规定,自2018年8月1日起,摩托车乘员头盔未获得CCC认证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销售的违法行为。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列入目录无3C认证产品行为,给予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销售无3C认证的摩托车乘员头盔为强制性认证产品,而未经强制性认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由于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较小,违法时间较短,且在接受案件调查时,积极配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30元(大写:壹佰叁拾元整)。
2.罚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以上罚没合计10130元(大写壹万零壹佰叁拾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