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开府复决字〔2022〕41号)
来源: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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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钦永菊

被申请人: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四川斌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川1723工不认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2月1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川1723工不认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一是刘自贵作为四川斌华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刘自贵于2018年10月30日入职开始到四川斌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系该公司职工,这有公司《入职登记表》《斌华科技人事花名册》《劳动合同书》证明,且公司对此认可。2022年9月25日上午11时40分许刘自贵突发疾病死亡系在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首先,从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提供的公司副经理田先文的通话记录,公司的派车单及与田先文经理一起工作的材料员黄世坤的证言中均能证实,刘自贵系接受田经理前一天的工作安排去普安落实墙体广告,去宿舍取车钥匙也系工作范围。其次,作为公司唯一驾驶员的工作特殊性,工作时间不是固定时间,除了正常的上班时间在办公室待岗外,还要承担除一般工作时间外的公司用车时随叫随到的工作任务,因此,公司驾驶员是包吃包住24小时待岗。二是被申请人对于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没有明确。被申请人在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中的结论是不予认定工伤,只是说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但没有具体说明理由,申请人无法得知申请人丈夫刘自贵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为什么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综上所述,申请人丈夫刘自贵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系因工死亡,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提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同时作出认定为工伤(亡)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是程序合法。四川斌华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 年9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刘自贵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以下资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用人单位的资质证明、劳动合同、四川斌华科技有限公司人事花名册、刘自贵入职登记表、开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2022 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2022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四川斌华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022)川1723工受43号。经被申请人调查,2022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川1723 工不认03号,不予认定刘自贵为工伤。二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称:刘自贵作为四川斌华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因其工作的特殊性,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不固定,其死亡的时间和地点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被申请人认为刘自贵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认定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 川1723工不认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死者刘自贵是我公司员工,且我单位给他买了保险,作为司机,公司要求其24小时待岗,且当天的工作是头一天晚上便安排好的工作,作为第三人,我们清楚其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刘自贵(系申请人钦永菊丈夫)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进入四川斌华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司机一职。2021年1月1日,刘自贵与四川斌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司机;工作地点为达州市开江县普安镇,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2022年9月24日下午18:51分,刘自贵接四川斌华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田先文电话通知,要求其9月25日搭载公司材料员黄世坤到杨柳乡观测粘贴公司墙体广告。2022年9月25日中午,刘自贵在公司食堂吃完午饭返回公司宿舍取驾驶证途中,突发疾病倒在公司宿舍门口,后经开江县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开江县急救中心于同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刘自贵死亡原因为猝死。2022年9月27日,四川斌华科技有限公司对其职工刘自贵的死亡,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川1723工受43号)。2022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分别对四川斌华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梁远武、项目经理蒲以林、销售经理李政、办公室文员杨春燕以及悦安物业办公室主任潘昆仑作了《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以上五人均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其中,梁远武、潘昆仑以及蒲以林均表述刘自贵的上班时间不固定。2022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分别对四川斌华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田先文、材料员黄世坤作了《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田先文在笔录中表述:“刘自贵的上班时间不固定,公司有工作需求,刘自贵就要上班。”黄世坤在笔录中表述:“刘自贵叫其到停车那里等他,他到宿舍去把驾驶证拿起就走。”两人均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2022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川1723工不认03号)。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12月1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2023年1月10日举行了行政复议听证会。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2份、语音详单截图、《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7份(梁远武、蒲以林、李政、杨春燕、潘昆仑、田先文、黄世坤)、《工伤认定申请表》、《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川1723工受43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川1723工不认03号)、抢救现场照片截图1张(9月25日12:1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行政复议听证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当场死亡,但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职工工伤的“工作岗位”,是指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职工工伤的“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工作的时间以及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本案中,刘自贵于2018年10月30日进入四川斌华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司机一职,系四川斌华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2022年9月25日,刘自贵受公司安排,要求其搭载公司材料员黄世坤到原杨柳乡观测粘贴公司墙体广告事宜。9月25日中午,刘自贵在公司食堂吃完午饭返回公司宿舍取驾驶证途中,突发疾病倒在公司宿舍门口,后经开江县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故刘自贵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川1723工不认03号),认定刘自贵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规定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川1723工不认03号);

责令被申请人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申请人和第三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江县人民政府

 2023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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